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03號抗告人 林順 和相對人 劉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400分之1861,及其上同小段2663、2692、26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於103年8月12日借名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05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伊,並塗銷相對人於104年8月3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49,565元,應徵裁判費217,480元,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在辦理借名登記時,業經地政士程序作業過程,並係屬登記作業之過程,若繳徵之裁判費依原裁定所行以交易價額計算估價為計算標準,實有不適合之處,就本件係指移轉登記之,本應就年度房屋、土地繳稅之後收稅實為標準現值。因此,辦理借名登記,業經地政士辦理後,純屬嗣後之繳付房地稅金問題,並在本件伊足有相當證明相對人為虛設之所有權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3年度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同年度房屋申報現值之合計總額核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移轉系爭所有權登記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就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23日委由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總價為23,349,565元,有估價報告節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16頁)。上開鑑定價格雖非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此次鑑定時間105年6月23日與本件繫屬之105年11月1日,相距不遠,審酌此期間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尚無明顯之波動,且上開估價報告係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衡酌系爭房地實際各情所為之鑑價,自應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更合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實況而可採,自得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客觀價額之憑據。準此,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49,565元。另就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500萬元,未逾系爭房地價額,自應以較高之23,349,56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49,565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辦理登記僅係行政程序,後續僅須支付相關稅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3年度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同年度房屋申報現值之合計總額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