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將「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更正為「惟因甲○○未行該無義務之事而不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命被害人甲○○代償 黃蘭郁 之債務,惟被害人並未行該無義務之事,其強制罪犯行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而其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未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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