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署押參枚(含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及其上乙○○相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竟未經其友甲○○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東市○○路○○○號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以甲○○之國民身分證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臺東某地點遺失之不實事項,以自己之照片,冒用甲○○之名義,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表示係甲○○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後,持該偽造申請
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之人員行使,申請補領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芳婷 審核時發現申請書上乙○○之照片與建檔之甲○○電腦圖檔不符,遂報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循線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芳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三枚(簽名二枚、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被告照片二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業已交付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