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吳耀瑭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於民國95年度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899,539元,平均月收入約74,961元,96年度全年所得為909,118元,平均月收入約75,759元,97年度3月、5月及6月所得為251,146元,平均月收入約83,715元。
然抗告人於95年12月與債權銀行協商時,當時其配偶尚有工作,是當時抗告人之配偶可以協助抗告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於協商後因就讀私立大學及高中,致學費支出增加許多,且抗告人配偶嗣後因失業,亦無法協助抗告人負擔家計等情,均非抗告人得預見之情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雖有75,759元,但實際支出生活費用亦高達43,000元,無力再為清償協商之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云云。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配偶失業,加上子女教育費用增加,致其96年8月起始未依約償還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對於其配偶○○○係於協商成立後始失業乙節,迄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 黃素真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96年度尚有所得57,725元,是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於其協商後因失業致無法分擔家計云云,應不實在。
⒉至抗告人主張因其子女學費增加之事由,惟抗告人之子女於
95年11月9日,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已就讀高中及國中一事,為抗告人所坦認,亦即該事實早已存在,則當時抗告人當可預見其子女將來有繼續升學之情,亦即其子女因升學致學費增加一事,並非抗告人所無法預期自明。況抗告人就其主張長子每年學雜費支出11萬元,次子每年學雜費25,000元及補習費每月24,000元等情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則上開費用是否確屬必要,已非無疑,尤有進者,個人經濟以量入為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於支出增加時,自應就各單項支出為適當之調整,以為撙節,尚難以某特定支出之增加,已與當初協商情況有異,遽謂其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本件抗告人之薪資自協商斯時迄今,其收入並無減少,甚至有逐年微幅增加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既然抗告人於95年11月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本應經審慎評估自己之健康狀況、景氣之可能變化、收入之增減、配偶之收入、子女教育費、房貸以及生活費用等各種因素,認能力所及後而乃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28,149元,且從當時起連續履行8期至96年8月止,並無任何困難,足認本件抗告人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協商時,就其每月應支付之各項費用,自行評估可履行後,嗣與安泰銀行達成每月償還28,149元之協議,且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8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間收入有何重大變化,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