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7年5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 毛國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置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6月18日17時許,甲○○騎乘竊得之JTP-076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JTP-076號重機車1輛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於97年6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某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該機車所有人係 吳東明 ,於同日
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置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攔查,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OTT-980號重機車1輛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裁定本件適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毛國瑞、吳東明於警詢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害人毛國瑞、吳東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被告涉嫌機車竊盜案照片6張(97年5月20日所犯)、照片2張(97年6月19日所犯)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述2個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不可分離,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有工作能力,理應尋求正途取得物品,而其之前因竊盜行為,已多次遭判決有罪確定,又心存僥倖再於1個月內接連犯本案2次竊盜案,顯見並無悔改之心,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本案自始坦承犯行,及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行為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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