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9月,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日上午
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前樓梯之止滑銅條可變賣金錢,竟持其所有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鑿子各1把,以上開鐵鎚、鑿子竊取前揭止滑銅條7條得手。甲○○欲離開現場時,適為乙○○○發覺,並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鑿子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具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鐵鎚、鑿子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是該鐵鎚、鑿子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第2行至第4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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