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下同)3,110,948元,前曾於民國95年7月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當時其債務總金額為2,14,386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個月清償19,76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成立之後其依約繳款,迄至97年
4月始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惟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後,伊因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致無發身兼數職,且伊須支付家中一切開銷,已無力續依協商方式履行,只能於97年4月起始告毀諾,毀諾實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並依約繳交協商款項至97年3月止,有聲請人提出萬泰銀行毀諾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表示伊因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不宜過度勞累,並須長期追蹤治療,故無法再兼差。且須支付家中一切開銷云云,惟依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本院尚無從斷定該疾病究為協商成立前或後所發生之事由,又聲請人雖稱因該疾病無法身兼數職,惟未舉證因此所生難以還款之情形,亦難以令人信服。此外依其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收入95年每月薪資平均為38,811元,96年度則為43,861元,顯見聲請人之收入係逐年增加,況聲請人尚有每月14,700元之房屋租金所得,則就其還款之能力當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就此謂伊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事由並不足採;再者,其另謂須扶養外公、父母及三個孩子,無法應付支出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6條規定參照。則聲請人之外公並非在其扶養範圍之內。又聲請人之父母,尚有其他三扶養義務人,而其下三子,依其與前妻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亦係由二人共同扶養,則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租金所得,扣除每月償還19,768元,尚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且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情形,若聲請人實已於經濟上陷入困境,本應嘗試更為儉樸之生活,惟於其生活必要支出中,猶未見其縮衣節食、撙節支出,而仍生每個月之開銷超出其可得之收入,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認為並無可採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有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債權人萬泰銀行,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