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張英麒 被告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志宏 ,嗣由張瓊如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之工
程款,及原告終止兩造就前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材料採購契約書所造成之損害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准在案後(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及不動產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異議雖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然原告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廢棄及被告之原假扣押聲請駁回。後被告雖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經原告之聲請而於101年5月16日通知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原告雖於101年5月28日收受被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因被告上揭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業已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16,138元:原告於兆豐國際商
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因遭被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查封存款64,392,834元,假扣押期間為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導致原告需於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4日間、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間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中分行借貸款項以為支應,各支出利息312,261元、271,567元,合計583,918元。則以該借款利息583,918元扣除遭扣押存款於扣押期間所生之利息67,780元後,所餘之516,138元即為原告因被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所受之借貸利息損失。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原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
司,相關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均可查得原告公司財務資訊,詎被告以片段或隱匿部分事實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於明知原告並無日後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竟仍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及不動產等,造成銀行限縮貸款成數而嚴重影響原告資金調度,且因原告為公開上櫃公司須對外公開遭假扣押乙事,雖原告已就上情而修飾公告文字,並載明「評估對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字樣,然仍造成投資大眾觀感不佳,損害影響原告名譽及商譽。基此,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
⒊綜上,爰請求被告賠償10,516,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且原告並
無舉證於存款遭假扣押期間確有另行借貸必要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異議駁回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原假扣押聲請,且最高法院亦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聲請,而均如上述,自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實顯有失當;又原告於遭被告假扣押期間為營運週轉之用,乃向銀行借貸款項,實屬工商常情,並無疑義,且原告亦無為與被告爭訟而巨額借貸,自陷營運上高風險之必要。次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被告為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明知原告係為擴大營運而進行廠房搬遷之情形下,竟仍故意隱匿上開情由,逕提出訴外人 莊阿枝 等人之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有遷移廠房隱匿財產之情形而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由此足證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當有故意或過失,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係向原告以另訴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後,始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詳為審查,乃同意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是被告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舉,自無何不當可言;又原告當時亦遭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忠孝公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裁准在案,縱原告事後已與浩漢忠孝公司達成調解,然仍無礙於被告提出之假扣押聲請;另原告就兩造間上述工程款及債務不履行之紛爭,曾對被告負責人賴永成、經理 林煥國黃季彥 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足認原告於上述工程款及債務不履行紛爭中確屬無理,則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並無不妥,亦無不法。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516,138元:原告雖主張於遭假扣押期間內向銀
行借貸款項乃係為周轉營運之用,惟此僅係其單方面空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另向銀行借款之必要,是其請求所謂借貸利息損害516,138元云云,自難憑採。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另行借款之必要,惟此更可顯見原告營運狀況並非正常,財務狀況亦不健全,足徵原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被告當時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即當屬合理合法。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原告雖主張遭被告假扣押財產
,造成其名聲受損,影響其商譽,進而要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惟依侵權行為體系規定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成立仍需符合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故原告仍需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否不法?客觀上原告之名譽或商譽究受有損害?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提出訴外人莊阿枝等人之存證信函誣指其遷移廠房隱匿財產云云,惟原告既自承確有遷移廠房之情事,則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主張原告遷移廠房隱匿財產,即與事實相符,並無誣指,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縱令原告確係為擴大營運而搬遷廠房,然此係屬原告內部情事,外人根本無法得知,被告又如何能「明知」該情事而仍聲請假扣押?至於,原告雖另指稱因系爭假扣押而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影響其商譽名譽信用云云,惟全屬其片面之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採。⒊綜上,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可謂係依法律
所為實施自己權利之行為,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不法可言。縱使系爭假扣押裁定事後經撤銷,被告之行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可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原告終止兩造就前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材料採購契約書所造成之損害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准在案(即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及不動產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異議雖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然原告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裁定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後被告雖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經原告之聲請而於101年5月16日通知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上級審廢棄確定,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始不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516,138元貸款利息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1000萬元之商譽損害(非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縱然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法院仍應酌定擔保准其請求,亦即此程序課以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甚低,參以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法院裁定前並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從而法院處理此類假扣押案件時,全係依聲請人單方面舉證釋明即為判斷。職是之故,當法院因當事人所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形式看來並無虛偽,依常情判斷,亦與待證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確有其關聯性,得以形成薄弱心證,而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實已符合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作法,至於嗣後因相對人抗告,提出反證,經抗告法院深入調查證明聲請人原本所提事證已不足支持待證事實,或抗告法院就相同事證與原法院形成不同心證,因而廢棄原裁定時,因已有新事證及相對人介入,自不宜逕認原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而命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益陷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法院於不義,且顯然架空上開假扣押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負之輕度舉證責任。蓋原裁定法院若依法於即時調查現存證據後,形成薄弱心證,即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因調查較不深入,且無相對人辯駁提出反證,其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高,聲請人嗣後遭認定假扣押自始不當應負賠償責任之機會即隨之提高,反之,若法院自始即以嚴格證明之程度要求聲請人舉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詳加調查,雖不符法律規定,又有延誤扣押時機之可能,然因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小,聲請人日後則較無損害賠償責任。惟後者之作法顯與假扣押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依法聲請且曾經法院認同,最終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邏輯,更顯然與民眾之法律情感相悖,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應以當事人聲請時所提證據,依一般論理法則即無從獲得任何釋明之效果,始屬自始不當,若原有釋明之效果,但因相對人事後舉證或抗告法院再經調查始推翻原法院之認定,應不構成「自始不當」。
㈡準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所揭示:「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其中所謂「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應解釋為:抗告法院係以「命假扣押時現存證據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為由而撤銷時,聲請人始負損害賠償,如此應較能落實假扣押程序之目的,亦可避免當事人對法律運作之誤解。
㈢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將原告異議駁回之理由略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業經被告釋明無訛,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被告已提出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對原告之聲請假扣押狀,及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准許之裁定,及訴外人莊阿枝等人委請律師向原告發函指稱原告無故片面終止廠房租約欲撤離廠房,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文件,釋明原告有增加負擔、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及遷移廠房、隱匿財產之事實,已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並非全無釋明,因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嗣經原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於聲請假扣押後已與原告和解,反給付原告22,771,161元,並未使原告增加負擔,而訴外人莊阿枝等人之假扣押裁定,事後已經本院廢棄,且原告已證明其遷移廠房係因擴大營運,並非逃匿或隱匿財產,因認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所提出證明假扣押原因之相關事證,如浩漢忠孝公司及莊阿枝等人對於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及原告公司確有遷移廠房等情均確有其事,但因原告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事證證明浩漢忠孝公司已與原告和解、莊阿枝等人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並說明原告遷移廠房之原因,始致法院認為被告先前提出之證據不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即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乃基於原告之抗告意旨及事後舉證,而非認為原裁定命假扣押當時「現存之證據」已不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證明,依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應非屬「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容非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寬認系爭假扣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之規定,惟原告仍應就其有無受損害及其損害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因遭被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查封存款64,392,834元,假扣押期間為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導致原告需於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4日間、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
5月24日間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中分行借貸款項以為支應,各支出利息312,261元、271,567元,合計583,918元。以該借款利息583,918元扣除遭扣押存款於扣押期間所生之利息67,780元後,所餘之516,138元即為原告因被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所受之借貸利息損失等語。然原告迄未證明其存款遭假扣押後,有何另行貸款之必要,其所稱支出另行貸款之利息,即難認與本件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雖遭查封,期間仍有利息收入,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更難認有何損失。原告既未舉證其因本件假扣押究竟損失何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假扣押受有商譽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已非可採,況被告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行使權利,並經裁定准許,誠無「不法」之可言,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開宗明義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失,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遭撤銷,被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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