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美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美賢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前,將其所有於97年9月5日在該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吳金枝 、 林韻 茹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吳金枝、 林韻茹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任美賢所有上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吳金枝、林韻茹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任美賢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且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可以信用貸款,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該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枝、林韻茹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枝、林韻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對帳單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絕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謂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殊難置信。被告既知一般申辦貸款程序,無需交付或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仍不以為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難謂被告無該帳戶資料可能會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認識。
2.經本院調取上開帳戶於100年4月1日至100年8月30日之交易往來資料,該帳戶於被害人林韻茹、吳金枝因受騙轉帳匯入款項前,該帳戶餘額僅新台幣(下同)90元,是如被告果係受騙,當提供「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應提供帳戶內有餘額或有金額存入之金融帳戶,俾更容易取信貸款銀行,且依一般徵信作業要求提供薪資轉帳證明者,亦非僅憑帳戶有存入款項紀錄即可,其相關在職證明亦屬必要文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資料,是被告應有縱對方是欲詐騙帳戶,惟因前開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之預見。
3.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件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生活經驗與社會常識,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不多,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縱對方所述辦理貸款需交付帳戶之詞不合常理,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4.又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又稱:對方於100年8月11日上午曾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已將錢匯入上開戶,但領不出來,所以打電話來罵伊云云,依被告所辯,詐騙集團曾有與被告聯繫之情,但被害人林韻茹、吳金枝於100年
8月10日將款項匯入後,同日旋遭提領一空,若被告係單純受騙交付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亦無從得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詐騙集團既均已順利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更無與被告聯繫之必要,則由被告所稱上情,益徵被告辯稱單純受騙而交付帳戶乙節,不可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吳金枝、林韻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方法│證據│├──┼─────────────────┼──────────────┤│1│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1.證人吳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間6時許,以電話向吳金枝表示其網路│見100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云云,使吳金枝│第8至10頁)。│││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8時17分許、晚間8時29分許各匯款新│客戶交易明細單2紙(見同上│││台幣(下同)29,980元、14,123元至任│卷第19頁)。│││美賢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戶。│3.吳金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同上卷第2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8頁)。││││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同上卷第21頁)。││││6.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1份。│├──┼─────────────────┼──────────────┤│2│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1.證人林韻茹於警詢中之證述(│││間7時20分許,以電話向林韻茹表示其│見同上卷第7頁)。│││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云云,使林│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韻如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交易明細表2張(見同上卷第│││晚間8時2分許、晚間8時4分許各匯│11頁)│││款22,001元、16,101元至任美賢上開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戶。│表1紙(見同上卷第14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同上卷第15││││頁)。││││5.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