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黃貴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 徐德發 即 黃義 鰲之.
陳薇 中即 黃義鰲 之.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珍 即黃義鰲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黃
義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被告 黃金妹
卓美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德發、陳錦珍、 陳薇中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義鰲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六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陳兆平 (即黃義鰲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錦珍、陳薇中,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5、130、16、35、36頁),而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並具狀由陳兆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錦珍、陳薇中2人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並將原第一項聲明:「被告徐德發、陳錦珍、陳薇中、陳兆平應就被繼承人黃義鰲所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被告徐德發、陳錦珍、陳薇中應就被繼承人黃義鰲所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為:「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就被繼承人 黃義乞 所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㈣被告黃金妹應將系爭土地如證物7圖示A部分土地(面積70.2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黃金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1,601元及另自101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4元」,嗣原告先於於101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前開第5項聲明,並經被告黃金妹於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原告再於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前開第2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原告復於10
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原第4項之聲明,並經被告黃金妹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故原告前揭所為之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562平方公尺)由兩造所共有,原告於96年7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另黃義鰲、黃義乞各應有部分8分之2、被告黃添明、黃金妹、卓美珠各應有部分皆為8分之1。又因黃義鰲、黃義乞皆於日治時期死亡,黃義鰲之繼承人為徐德發、陳錦珍、陳薇中、陳兆平(陳兆平嗣於10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珍、陳薇中),黃義乞並無繼承人,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無法與被告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原告先前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後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遭駁回。然於該事件中,本院已就原告分割方案委請中壢地政事務所為土地複丈,並有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請求逕行調卷,並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無庸再行複丈。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⑴被告徐德發、陳錦珍、陳薇中應就被繼承人黃義鰲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⑵請准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證物7圖示A部分土地(面積70.25平方公尺),其餘圖示部分土地(面積491.75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部分:
系爭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乙○○○區○○路用地,經現場勘查結果,土地上現況為部分巷道及雜草林、圍牆內鋼鐵造二層樓房屋、棚架、庭院、水泥地等。原告未就該部份先予釐清,即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由渠取得A部分之土地,顯有未洽。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錦珍、陳薇中、徐德發、黃添明、黃金妹、卓美珠部分:
同意原物分割,並以前案之複丈成果圖作為本案之分割圖,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號),後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遭駁回。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義鰲、黃義乞、被告黃添明、黃金妹、卓美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黃義鰲、黃義乞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2,被告黃添明、黃金妹與卓美珠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共有人黃義鰲、黃義乞業已死亡,被告徐德發、陳錦珍、陳薇中與陳兆平為黃義鰲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黃義乞並無繼承人,經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黃義乞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黃義鰲、黃義乞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義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被告徐德發、陳錦珍、陳薇中與陳兆平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陳兆平於原告起訴後之101年7月29日死亡,業經原告聲請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錦珍、陳薇中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徐德發、陳錦珍、陳薇中,應就被繼承人黃義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旁,其上有鐵皮屋,緊臨旁邊有一忠義平交道,面臨之巷道約3米寬,附近有少數住家及工廠,系爭土地距普忠路約1公里,可再接中壢市○○○路與中華路等情,業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審理時,於
100年5月26日會同原告、被告黃添明、黃金妹、陳錦珍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113-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8張為證(參本院卷第12-15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據桃園縣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乙○○○區○○路用地」,而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係屬建築用地,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另都市○○○○○路用地,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日中地測字第10100047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黃金妹所有,其同意原物分割時無庸保留該鐵皮屋,已據被告黃金妹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而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依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25號審理時,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圖(見本院卷第21頁)即沿鐵路平行之地籍線方式分割土地之分割方式均無意見,且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黃義乞之遺產管理人分得如附圖編號647(A)、647(B)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40.50平方公尺;被告黃金妹分得附圖編號647(C)所示土地,面積70.25平方公尺;黃義鰲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德發、陳薇中、陳錦珍分得如附圖編號647(
D)、647(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40.25平方公尺,並維持公同共有;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647(F)所示土地,面積70.25平方公尺;被告黃添明分得如附圖編號647(
G)所示土地,面積70.25平方公尺;被告卓美珠分得如附圖編號647(H)所示土地,面積70.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4、128頁),本院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皆有臨路,不致形成袋地,可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又各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亦約略相當,且經各共有人同意,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法,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觀之,核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
經濟性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爰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是本件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備註│├─────┼────────┼───────┼────┤│被告財政部│如附圖編號647(│140.50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區│A)、647(B)││││臺灣北區辦│所示││││事處桃園分│││││處(即黃義│││││乞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金妹│如附圖編號647(│70.25平方公尺││││C)所示│││├─────┼────────┼───────┼────┤│被告徐德發│如附圖編號647(│140.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陳薇中、│D)、647(E)││││陳錦珍│所示│││├─────┼────────┼───────┼────┤│原告黃貴│如附圖編號647(│70.25平方公尺││││F)所示│││├─────┼────────┼───────┼────┤│被告黃添明│如附圖編號647(│70.25平方公尺││││G)所示│││├─────┼────────┼───────┼────┤│被告卓美珠│如附圖編號647(│70.25平方公尺││││H)所示│││└─────┴────────┴───────┴────┘附表二﹕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一。│├────────────────────────┤│被告黃金妹、黃添明、卓美珠各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黃││義乞之遺產管理人)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二。│├────────────────────────┤│被告徐德發、陳錦珍、陳薇中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