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程顯
阮氏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程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調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程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温程顯猶不思悔改,自100年7月19日起,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鑫莎 健康館」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鑫莎健康館」,另由阮氏調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櫃檯工作、費用收取、招呼及帶領男客至包廂等工作,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二人雇用越南籍女子 武氏 玉賢 (中文譯名)為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並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費用, 武氏玉賢 可分得700元,其餘則歸「鑫莎健康館」所有。嗣於100年8月3日23時40分許,員警 洪耀武 喬裝男客至「鑫莎健康館」內佯裝消費,阮氏調為洪耀武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即媒介、容留按摩小姐武氏玉賢至店內2樓包廂為員警洪耀武服務,按摩至途中,武氏玉賢以手撫摸洪耀武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洪耀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温程顯固 坦承於100年6、7月間已知悉其為「鑫莎健康館」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的身分證影本遭不詳之人盜用登記為「鑫莎健康館」之負責人,伊係在收到桃園縣政府寄來有關資料才知悉被人盜用登記為負責人,伊知悉是鑫莎健康館之負責人時到鑫莎健康館瞭解關心,發現鑫莎健康館都是外籍人士即被告阮氏調、武氏玉賢,外籍人士語言溝通不容易,伊的立場就是要鼓勵協助,不做非法的事,伊不知武氏玉賢有為前揭猥褻性交易行為云云。訊據被告阮氏調固坦承係鑫莎健康館之櫃臺人員,負責收款等事務,並於案發時由其為喬裝員警洪耀武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武氏玉賢為喬裝員警洪耀武從事按摩服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並非現場負責人,其當時係叫武氏玉賢為喬裝員警按摩,並不是叫武氏玉賢去從事性交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温程顯為「鑫莎健康館」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一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氏調及證人武氏玉賢證述明確:
1、共同被告阮氏調於警詢時供稱,其將客人消費所得放在店內櫃臺的抽屜,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温程顯每天下午2、3點會來店裡看看收錢等語(100偵字第2238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温程顯是後來頂這家鑫莎健康館之人,被告温程顯確實來店內收錢等語(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温程顯有時後會來鑫莎健康館收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武氏玉賢並於警詢時證稱,鑫莎健康館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温程顯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0年2月27日開始至鑫莎健康館任職,但做了幾天就離開了,過了1、2個月以後又回到鑫莎健康館做按摩小姐;其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另一位老闆,他給我的月薪是一個月4萬元,後來那個老闆被抓了,就把店頂給被告温程顯,其本來不要做了,被告温程顯說店內沒有其他小姐了,叫其幫他的忙繼續做,其和被告温程顯分帳的方式是每次收費1200元,其抽700元,被告温程顯抽500元;被告阮氏調是做櫃臺的,鑫莎健康館是由被告温程顯和另一名男子合夥,阮氏調就是另一名男子的女朋友等語甚詳(詳偵卷第49至50頁)。經核共同被告阮氏調與證人武氏玉賢上開所述內容一致,堪認屬實。
2、參以被告温程顯先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沒有積極在管理這間鑫莎健康養生館,因為他們是外籍人士,要求伊協助,伊才開這間公司等語(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卷第27反面);於101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是暫代負責人,從100年間開始擔任負責人,伊只是提供身分證影本,他們說公司(即鑫莎健康館)沒有負責人,要申請營業登記,請伊暫代(負責人),結果一個月不到就發生問題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温程顯坦承係鑫莎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無疑,亦核與共同被告阮氏調與證人武氏玉賢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温程顯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的身份證影本遭人盜用登記為鑫莎健康館之負責人等語,已難採信。且被告温程顯既坦承於案發前即100年6、7月間已知悉其為鑫莎健康館之負責人,並前往瞭解鑫莎健康館等情,則被告温程顯果真係遭人盜用身份證影本並冒用登記為該館負責人,豈有不報警、不追查或至主管機關處理登記相關事宜,反而到鑫莎健康館關心協助,顯違常情。況被告温程顯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供稱,鑫莎健康館現場主要處理事務人員為被告阮氏調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温程顯對於鑫莎健康館之營運應係瞭解。
3、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19日府商登字第1000507232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至22頁反面)附卷足稽,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温程顯上開所辯,要屬無稽,被告温程顯係為鑫莎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二)被告阮氏調為鑫莎健康館之現場負責人一情,業經證人武氏玉賢、員警洪耀武及共同被告温程顯證(供)述明確:證人武氏玉賢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鑫莎健康館」現場查獲其及櫃臺小姐阮氏調,是由被告阮氏調通知其至6號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服務,並由阮氏調介紹消費方式;該現場負責人為櫃臺小姐阮氏調;其之前是經過該店有看到正在徵人,所以其是向櫃臺阮氏調應徵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共同被告温程顯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供稱,鑫莎健康館現場主要處理事務人員為被告阮氏調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另證人即員警洪耀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進行查獲時,被告阮氏調表明其係櫃臺工作,整個店應該是阮氏調在經管,因為櫃台只有阮氏調一個人在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48頁反面),經核證人武氏玉賢、洪耀武及共同被告温程顯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屬實。參以被告阮氏調於警詢時亦坦承,實際負責人温程顯不在店內時,店內大大小小事物由其處理等語(偵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阮氏調確係鑫莎健康館之現場負責人一情,堪已認定。
(三)鑫莎健康館於100年8月3日23時40分許,遭查獲武氏玉賢在該館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洪耀武從事猥褻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員警洪耀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8頁)。證人員警洪耀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接獲匿名檢舉說鑫莎健康館有色情按摩,所以到鑫莎健康館查緝,其進去店裡的時候被告阮氏調就在櫃台,阮氏調跟其介紹消費方式是2個小時1200全身按摩,阮氏調就帶其上去二樓包廂,其在裡面等,之後按摩小姐就進來;武氏玉賢後來有要為其進行半套打手槍行為,武氏玉賢當時就是幫其按摩大概過了1個小時,武氏玉賢就開始撫摸其的生殖器官,其就問武氏玉賢這樣要不要加錢,武氏玉賢就說不用,就把其的褲子拉到下面,開始上下套弄生殖器,其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甚詳(偵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經核證人洪耀武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查緝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如何目擊武氏玉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情節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洪耀武與被告2人原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恨仇隙,證人洪耀武要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證人洪耀武上開證詞堪信屬實。
(四)被告温程顯、阮氏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洪耀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鑫莎健康館一樓到二樓之間,沒有作門禁管制,二樓有3、4個包廂,包廂全部用窗簾布隔出來的,包廂跟包廂之間以及包廂正面均是用窗簾布隔出來的,武氏玉賢為其做按摩服務時,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掀開窗簾看到包廂內的情形,在包廂內可以聽到外面講話聲音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6至50頁)。證人武氏玉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查獲之包廂不可以反鎖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附卷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5頁)可按,則以該包廂隱密性甚低,僅以門簾相隔,被告温程顯、阮氏調僅需於走道上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稍拉門簾一角亦可查知包廂內之情形,或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小姐與客人互動之情形,是服務按摩小姐若非獲得店家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店家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店家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開除。況依證人武氏玉賢所述其當時還未領過薪資(偵字第17至18頁),倘非獲得被告2人同意,其何有可能甘冒極易遭被告2人察覺違規而被開除之風險,提供洪耀武半套性交易,足認被告温程顯、 阮氏調辯 稱店內不允許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其亦不知武氏玉賢於包廂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臨檢現場記錄表、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19日府商登字第1000507232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頁、第5頁、第22頁至22頁反面、第24至25頁),從而,足認被告温程顯、阮氏調於案發時、地,明知武氏玉賢會於按摩服務之餘,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而仍故意媒介、容留之,其等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程顯、阮氏調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温程顯、阮氏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温程顯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程顯、阮氏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温程顯、阮氏調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而罔顧此等媒介、容留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温程顯為「鑫莎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阮氏調僅係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犯罪支配地位有別,且被告温程顯、阮氏調否認犯罪,態度均不佳,兼衡酌被告温程顯、阮氏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素行、所獲利益暨所致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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