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沈里麟 陳秋香 被告 謝玄德
官美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楊朝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6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77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
5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玄德、官美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玄德邀同被告官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7月26日
向訴外人 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泛亞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貸款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泛亞銀行上開借款,泛亞銀行即依上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而原告已賠付泛亞銀行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本金555,576元,及按年利率9%計算至87年9月26日止之利息25,001元,泛亞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577元,及其中555,576元自8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時效完成,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
本件起訴並非依原告與泛亞銀行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不適用保險法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拖延13年後始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於本件起訴之前,原告曾不斷以書函或電話聯繫被告,均無所獲,且亦未接獲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轉知被告有意願聯繫甚或處理債務之訊息,反而被告明知仍有欠款,卻從未向泛亞銀行或原告聯繫償款,顯見被告刻意隱匿逃避且無心償款,並非原告惡意遲延拒絕被告償款。且被告所引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所稱相當期間,於民法已有相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非被告逕自認定其期間長短而為拒絕還款之理由。
⒊被告再辯稱被告謝玄德已有清償數期債務,且原債權人泛亞
銀行亦已聲請拍賣被告謝玄德之房屋而獲有受償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參泛亞銀行前聲請本院87年度拍字第15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貸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40萬元(即87年7月26日之2筆借款金額各180萬元、60萬元),扣除已清償部分,尚餘2,331,480元未清償。嗣泛亞銀行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被告謝玄德之房屋,於拍定後泛亞銀行僅就第1筆借款180萬元部分,陳報債權尚餘1,775,90
4元未獲清償而受分配1,730,281元,其中並未包含系爭借款60萬元。此外,系爭借款本金555,576元,已扣除被告謝玄德前已繳付之金額。
二、被告官美娟則辯稱:㈠本件原告依其與泛亞銀行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借款,其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2年,又原告依該保險契約賠付泛亞銀行保險金後,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泛亞銀行取得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此代位權性質屬於法定移轉,無待原告通知被告時始生效,而觀諸原告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賠款接受書,可知最遲自87年11月3日原告已代位取得該返還借款請求權,可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不請求,直至13年後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參原告提出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單所示,其上抵押人之姓名為「 謝主德 」,與被告姓名不符,顯見該保險單為無效,故原告就此代位求償之效力業已不存在。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時效完成,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僅有5年時效,故原告僅可對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其餘部分,則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按年利率9%計算利息亦屬過高,被告又從未與原告約定依年利率9%計算利息,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利率5%計算較為合理。
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在長達13年之期間內皆未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原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相信其未清償借款之行為,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今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㈢被告謝玄德前有按期履行清償積欠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借款債
務部分,及被告謝玄德提供擔保之房屋遭泛亞銀行聲請拍賣而已受償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玄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玄德邀同被告官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60萬元,泛亞銀行並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因被告謝玄德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555,576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泛亞銀行580,577元,泛亞銀行則將對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是否合理?㈢原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產生權利失效之情事?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部分?茲將上開爭點認定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官美娟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53條之時效云云,但查,保險法第53條關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並無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官美娟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官美娟雖另引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主張消滅時效,惟該條文係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足見該條文係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間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時效規定,然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係保險法第53條所賦予之權利,與被告官美娟所引用保險法第65條之契約權利顯然無關,被告官美娟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自非可採。況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且被告官美娟對泛亞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而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既為15年,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
㈡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9%乙節,有上開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在卷為證,被告官美娟雖辯稱其從未與原告約定依週年利率9%計息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利率本係由泛亞銀行與被告謝玄德所約定,且被告官美娟亦在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上蓋章,自應受該貸款約定書上所載利率之拘束,是被告官美娟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行使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被告官美娟雖以原告在長達13年之期間內皆未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為由,主張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受限制云云,但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追蹤記錄日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自87年12月起至94年4月止,均持續對被告2人進行催繳,則被告官美娟辯稱原告長達13年均未請求償還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官美娟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而原告行使其權利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官美娟亦未能舉出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實證,則被告官美娟辯稱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受限制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借款並無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部分:
被告官美娟雖辯稱被告謝玄德就系爭借款已為部分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原為60萬元,然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僅555,576元,足見原告已扣除被告謝玄德已清償之本金部分,被告官美娟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玄德就剩餘本金555,576元另有清償之事實,其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官美娟雖另辯稱泛亞銀行曾強制執行被告謝玄德之不動產,原告應扣除已受償之金額云云,但查,觀諸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2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泛亞銀行債權陳報書及本院製作之分配表可知,泛亞銀行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分配者,係被告謝玄德向泛亞銀行另行借貸之180萬元欠款,故泛亞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實與系爭借款全然無關,被告官美娟主張應扣除該受分配之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555,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所得請求之利息,因被告官美娟主張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5,576元自96年2月5日起(即本件起訴日101年2月4日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告之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官美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