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甄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食用含有酒類之甜酒釀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 姜俞任 停放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姜俞任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 李文益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姜俞任、李文益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黃珮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俞任、李文益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危害情節相對較重;且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酒測值偏高,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