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木於民國107年3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7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街口之際,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前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僅為一己之便,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3次酒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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