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陳瑤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許春綢 (即 呂中川 之繼承人)、 呂月真 (即呂中川之繼承人)、 呂輝姜 (即呂中川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39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04萬9,4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故就該部分所提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44萬9,455元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 陳明 其已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398號民事裁定,提供104萬9,45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提存卷宗已於民國103年
7月4日銷燬,而本件相對人呂許春綢已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業以本院97年度取字第5032號全部領取完訖,此有調卷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故相對人呂許春綢既已全部領取上開擔保金,本院即無從裁定准予發還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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