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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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潔選任辯護人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思潔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7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之戶籍地址在繫屬前之107年1月25日,即已自新北市○○區○○街2段22號3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施用毒品及嗣經查獲之地點,亦分別係在本院轄區外之臺北市信義區及桃園市龜山區,是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及被告住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士簡 字第 225 號(107.04.2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易 字第 936 號(107.05.2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易 字第 1956 號判決(107.09.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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