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自首部分應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1482500號函暨檢送之楊偉成採尿畫面光碟(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卷附光碟)、扣押物(尿液)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77667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之後5年間之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上開一(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終於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楊偉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偉成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2月18日為警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偉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原於警詢時坦承於105年2月14日晚│││時之供述│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府中站││││附近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此事,辯稱:其僅是││││應付警察才這麼說,實際上其自103年││││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毒品等語。│├──┼───────────┼─────────────────┤│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