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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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
楊黎薇吳昌熙李享洲翔生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林家銓 法定代理人被告當宏科技有限公司兼 王晴秋 法定代理人被告金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垂彩 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零肆元沒收。
楊黎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昌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享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晴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翔生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金鎮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五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當宏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三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零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起訴書事實欄補充:㈠被告陳文瑞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月9日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暨98年7月7日本院98年度聲簡字第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麟瑞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文瑞並因上開得標案件,共獲有新臺幣801,408元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陳文瑞、楊黎薇、吳昌熙、李享洲、林家銓、王晴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金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鎮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麟公司)、翔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生公司、當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當宏公司),分別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文瑞、受僱人即被告楊黎薇、受僱人即被告吳昌熙、受僱人即被告李享洲,被告翔生科技有限公司、當宏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家銓、王晴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陳文瑞分別與楊黎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吳昌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4及編號6、與被告李享洲、林家銓、王晴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編號5、與李享洲及王晴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瑞、楊黎薇、吳昌熙、李享洲、林家銓、王晴秋所犯先後各次參與投標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文瑞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為避免自己投標時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與無實際承作相關標案意願的廠商形式配合參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無法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黎薇、吳昌熙、李享洲、林家銓、王晴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麟瑞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文瑞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係麟瑞公司為取得標案施作並獲取利潤,由其餘被告製作虛偽標單參與投標並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來,麟瑞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文瑞有犯罪所得,當無可議,惟本案起訴書未舉證說明麟瑞公司及陳文瑞之犯罪所得,而所涉招標案件迄今已有6至9年,就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前開規定,得由本院估算認定之。準此,本院認參考民法第203條就應付利息之債務,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法定利率為5%之規定,以本案各標案得標金額之5%,估算犯罪所得,應屬妥適。經查,本案起訴書編號1至7個標案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49,000元(參4401號偵卷第33頁)、127萬元(參4401號偵卷第14頁)、78萬元(參4401號偵卷第85頁)、1,334,550元(參4401號偵卷第17頁)、769,000元(參12433號偵卷第45頁)、1,346,625元(參4401號偵卷第21頁)、679,000元(參4401號偵卷第86頁),以5%計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92,450元、63,500元、39,000元、66,727元、38,450元、67,331元、33,950元,則本案被告陳文瑞及麟瑞公司犯罪所得合計為801,408元,應由二人分擔二分之一即400,704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二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依起訴事實無從認定分享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8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李豫雙、陳文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