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866號),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BB彈貳組、玩具槍壹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保管字第壹陸肆參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江志育違反動物保護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1年已經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查扣之BB彈2組、玩具槍1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保字第1643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
107年8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49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而扣案之BB彈2組、玩具槍1支(以偵卷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保管字號為106年度保管字第1643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物品為準),業據被告供稱:我手持BB槍要嚇跑流浪貓、我非近距離向流浪貓射擊BB槍、我所射擊之BB槍內裝有塑膠彈及鋼彈、當初購買BB槍時有買小盒鋼彈、我當天確實是有對貓開空氣槍(見偵卷第5、8、38頁)等語,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違反動物保護法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23至25、33、48頁)附卷可按,依上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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