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常威璘 訴訟代理人 常家浩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且未通知證人 殷崇閔 到庭為證,違反證據法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行經 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殷崇閔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637元(其中工資部分2萬8,350元、零件部分2萬5,28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上訴人與殷崇閔願自行處理,到場處理員警僅測量現場兩車位置並製作筆錄,並未拍照存證。嗣殷崇閔於離去之際,要求上訴人於事故現場圖加註「願意理賠B車(即系爭小客車)車損」,便其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因年少無知,且見系爭小客車僅有小擦傷,復秉持協助申請理賠之心態,乃於「願意理賠B車車損」之字樣旁簽名。嗣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車修繕估價單為據,起訴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惟上訴人認依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前開車損及修繕項目顯不合常理,有灌水加價之嫌;且倘系爭小客車受損嚴重,關於修繕項目與價格應先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或認可,而非高價修繕後再為求償,否則恐有以少報多或舊傷一併修繕之疑,又前開修繕價格未扣除折舊,並非合理。更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系爭事故並無員警之研判、亦無交通事故委員會之鑑定,尚難僅憑系爭估價單,遽為認定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與因果關係。又縱上訴人簽認「願意理賠B車車損」字樣,亦難認係和解,雙方和解真意應係各自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先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符,堪認可採,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僅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復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小客車於102年8月出廠,以53,637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5,287元,工資為28,350元,均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小客車折舊年數應為1年1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本件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5,465元,加計工資28,350元,共計43,815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815元,暨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主要心證之所由得,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815元,及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所執上訴理由略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金額顯逾小擦傷之範圍甚多,被上訴人未就估價單上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舉證,原審竟謂上訴人僅空言爭辯,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估價單修繕項目不可採認,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再則, 殷崇閩 為系爭小客車車主,熟知系爭事故之實際狀況,原審未通知殷崇閔到庭為證,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違證據法則,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核:
(一)按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本於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均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惟僅空言爭執,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其抗辯不足採信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當無何等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就估價單上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舉證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發票及其他相關事證為憑,並經原審所採認,得否據此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項目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倘非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不得任意指摘其不當,並執以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職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當非足採。又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審未通知殷崇閔到庭為證,顯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審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闡明上訴人是否聲明殷崇閔為人證,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表明不為聲請,兩造嗣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原審乃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等情,為該次言詞辯論庭期筆錄所明載(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既陳稱不聲請通知殷崇閔到庭為證人,兩造復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原審就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自無何等違反證據法則情形,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當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