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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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愷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照片7張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先後上傳至GOOGLE+及臉書社群網站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等猥褻照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又被告先後2次上傳猥褻照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詐欺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任意將告訴人A女(即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之私密猥褻照片分別上傳至GOOGLE+及臉書社群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所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照片,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該等照片已被移除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照片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件偵查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照片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分別係告訴人及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於網路上流傳之猥褻照片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情侶,甲○○於2人交往期間雖曾經周○○同意,而於民國102年間某時自不詳地點取得周○○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照片檔案7張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詎其後甲○○與周○○因故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前之某時及同年7月14日上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以行動電話分別將上開周○○裸露胸部之照片上傳至甲○○在GOOGLE+網站設置之個人網頁(暱稱:○○○○○○)及「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暱稱「黃○○」)供不特定人觀覽。嗣周○○於104年6月18日在其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公司內經友人告知後,始瀏覽前開GOOGLE+及FACEBOOK網站而悉上情,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1)證據名稱:被告甲○○任意性陳述。待證事實:被告將告訴人裸照散布在GOOGLE+網站設置之個人網頁(暱稱:○○○)及「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暱稱「黃○○」)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
(2)證據名稱:告訴人周○○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將其所取得之告訴人裸照散布在GOOGLE+網站設置之個人網頁(暱稱:○○○)及「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暱稱「黃○○」)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
(3)證據名稱:GOOGLE+網站(暱稱:○○○)網頁及「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黃○○」)個人網頁翻拍照片待證事實:告訴人裸照遭散布在上開網站,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其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查被告張貼告訴人之裸照時並未附加任何文字敘述,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客觀上其行為亦難逕認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尚無由以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5條之2之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妨害秘密行為」、「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或「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上開竊錄之內容等為要件,惟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主動傳送個人裸照之電磁紀錄,因而取得該等電磁紀錄,經核尚與刑法第315條之2各項構成要件有別,自不構成該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報告意旨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傳告訴人裸照至上開社群網站之行為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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