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柏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22日)1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柏岑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7頁、第6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一│毛重零點參壹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化驗,淨重餘零點零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二│殘渣袋壹包、玻璃球伍個、吸食器貳組及鏟管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