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房屋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提再審之聲請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訴狀所陳理由略謂:㈠本院歷次裁判主文無本案訴訟標的台北市○○○路○段○○號、68號B1之房屋稅、各該年度稅額等之記載,依法為無效判決。㈡本院歷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具體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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