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己○○與 鐘子 時(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二人為圖使第16屆花蓮縣縣議員候選人 黃輝寶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其位於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60之2號之住處,告知 鐘子時 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後,同時交付其4000元,委由鐘子時向親友甲○○、乙○○、辛○○(以上3人均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及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各1000元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鐘子時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丁○○、甲○○、乙○○及辛○○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138號住處,發送每人1000元之現金給丁○○等4人,彼此並約定投票權圈選縣議員候選人黃輝寶之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於同日接獲線報,分別在丁○○、甲○○、乙○○及辛○○身上扣得現金各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證人鐘子時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鐘子時於94年11月28日警詢中就是否被告有交付其4000元,並請其向丁○○、甲○○、乙○○及辛○○交付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一情,固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然證人鐘子時上開警詢係於收受4000元之同日晚間所製作,其對於當日發生之經過當屬記憶較清晰而可採,況證人鐘子時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交付選舉賄款予丁○○等4人,故對於究竟何人交付其4000元選舉賄款一情,應已無無利害關係,且無攀誣他人之必要,且上開證詞經核與其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堪認證人鐘子時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係出於己意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所述內容與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待證事實間,顯有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10時許確實有見到鐘子時,但只是談到山泉水漏水問題,並沒有拿4000元給鐘子時請他交付有投票權之甲○○等4人,伊嗣後才知道,實係伊之太太壬○○交付鐘子時4000元,請其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黃輝寶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4000予證人鐘子時,請其交付各1000元予丁○○、甲○○、乙○○及辛○○等4人,約定投票權圈選縣議員候選人黃輝寶之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鐘子時於警詢及偵訊中(詳參新警刑字第0943001107號警卷第5頁以下、94年選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13頁以下)證述綦詳,並有4000元賄款扣案可佐,衡以上開證詞係於證人鐘子時收受4000元賄款之同日作成,與本案案發時間十分接近,故證人鐘子時對於當日收受之細節當屬記憶清晰無誤,且查證人鐘子時與被告並無仇恨,業據證人鐘子時於警詢中證述明白,堪信其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故認其前開證詞為真實可採。另查,有投票權之丁○○、甲○○、乙○○及辛○○等人確於當日收受證人鐘子時交付之各1000元,並承諾投票權圈選縣議員候選人黃輝寶之一定行使等情,亦據證人丁○○、甲○○、乙○○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綜上,堪信被告確有透過鐘子時交付各1000元予丁○○、甲○○、乙○○及辛○○等人,並相互約定投票權圈選縣議員候選人黃輝寶之一定行使之犯行無訛。
(二)至證人鐘子時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中係因不知被告太太之名字且當時喝醉,所以才說是被告給伊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查,證人鐘子時於警詢、偵訊中均能針對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為適切之回答,且能就其如何收受4000元並交付證人丁○○等4人之過程為完整之陳述,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其於警詢、偵訊中應為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喝醉酒之情形,再者,證人鐘子時於警詢中均係證稱被告交付其4000元,並於被告之口卡上指認為交付其4000元之人(參上開警卷第6頁、第8頁),另於偵訊中亦明白證述交付4000元之人為被告(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13頁),則證人鐘子時倘若果真不知被告太太之名字,於回答問題時大可以「己○○的太太」之類方式稱呼之,豈有將「己○○」與「己○○之太太」相互混淆,並且有所錯誤指認之理?顯見證人鐘子時上開證稱警詢及偵查中係錯誤陳述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鐘子時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94年
11月28日下午3時許,伊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3林附近之工寮碰到被告之太太,其主動交付4000元給伊買香煙及檳榔等語,然查上開證詞經核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均不相符,且亦與證人鐘子時於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係供稱:伊當時是到被告家中,由被告之太太主動拿出4000元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2頁),亦不相符,已難信其為真實。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94年11月28日當天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3林附近之工寮碰到證人鐘子時,其並詢問伊為何山泉水會一直漏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4頁),衡以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案發當日晚間所為,依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當日發生之事件之記憶,應屬最為清晰無誤,故堪信被告上開供稱案發當日上午見過證人鐘子時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而證人鐘子時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1月28日當天都沒有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證人鐘子時於本院審理中先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復就案發當日早上究竟有無碰到被告一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並非被告交付4000元等語,亦不足採信。
(三)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4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伊與兒子戊○○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3林附近之工寮整理木頭等物,因碰見證人鐘子時,故自掏腰包拿出4000元給證人鐘子時,請其幫忙找人支持候選人黃輝寶等語(本院卷第82頁以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85頁以下),但渠等為被告之配偶及兒子,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且查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確實見過證人鐘子時,已如前述,然證人 鍾袖珍 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見過證人鐘子時等語(本院卷第84頁),與事實顯不相符,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詞確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庚○○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在94年
11月28日有參加 宋真愛 舉辦之喜宴,被告當日約於10時30分許到場參加喜宴,下午2時許起與大家一起唱卡拉OK,直至下午5時許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2頁以下),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卻未說明其當日因參加喜宴,不可能在下午3時許交付證人鐘子時4000元之如此重要之有利於已之不在場事實,並且在警詢終了時供稱並無其他有利證據請求調查(前開警卷第3頁),實與常情不符,已難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參加喜宴,況縱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真實,經查當日參加宴會之人有20餘人,且宴會地點與被告住處開車之車程約十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庚○○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95頁),則縱被告暫時離席返回住家,並交付證人鐘子時4000元賄款,也非證人庚○○、丙○○所能發覺或知悉,此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全程都在喜宴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3頁)益明,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或縱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參加宴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見到證人鐘子時,且未交付其選舉賄款4000元之事實,故亦難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之被告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予鐘子時,請其交付各1000元予丁○○、甲○○、乙○○及辛○○,並相互約定投票權圈選縣議員候選人黃輝寶之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上開辯稱案發當時並未見到證人鐘子時,亦未交付4000元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與鐘子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經由鐘子時交付賄款予甲○○等4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黃輝寶順利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自同案被告丁○○、甲○○、乙○○、辛○○處扣案之現金各1000元,共計4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上開同案被告宣告沒收,故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另扣案筆記本1本、候選人黃輝寶競選背心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賄選案所用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五、證人鐘子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但對於究竟是否被告交付其4000元賄選款項一情,為相反之陳述,是否涉及偽證罪,似應由偵查機關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