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洪嘉敏
被   告  李渝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李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范振唐
林明煜楊峻然 、甲○○、甲○○父母親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范振唐、 黃峻邑 、少年陳○
翔、少年徐○登、少年李○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范振唐、甲○○擔任上手及及車
手頭,負責聯絡詐欺集團上手、尋找車手、聯絡車手、交付
工作機、車資及報酬、取水,亦負責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
陳○翔擔任甲○○下面之小車手頭,黃峻邑、徐○登、李○
成則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5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親友替人做保積欠債務且遭綁架,要求
提領金錢交付,被告遂提領38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將金錢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再由車手
前往款,致原告受有380,0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為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提領38萬元並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甲○○
雖辯伊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辯,尚難憑採。而
被告乙○○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甲○○就所詐騙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時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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