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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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再按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或收領文書、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等,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裁定業於110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