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湖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同法第15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同年9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雖先後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具狀稱身體不適請求改期,惟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前提出事證釋明上情,本院亦未裁定變更期日,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場,因本件訴訟關係業已闡明並確定,受命法官乃於110年9月2日終結準備程序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81至82、87至89、97、115至117、121頁),本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於110年10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不妥,對訴訟當事人亦無不利,於訴訟程序之規定無違。上訴人以其未參與準備程序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經營之YAHOO!奇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新聞專區(下稱系爭專區)由媒體業者上傳如附件所示新聞及影片(下稱系爭新聞),供網路使用者觀覽,然系爭新聞中報導伊為「早餐店殺手」之內容係屬不實,伊雖與報導中之店家有訴訟糾紛,然非「早餐店殺手」,報導中提及之案件數及和解金額等數字誇大不實,被上訴人未審核系爭新聞內容真實性即予上傳,侵害伊名譽權,致伊求職不易,影響伊工作權,身心受創,應賠償伊所受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續行調查程序;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有部分非刊載於系爭專區,伊經營系爭專區係與各新聞媒體業者簽約取得授權,由業者擔保新聞內容未違反法令或侵害他人權利後,透過伊所提供之後台機制自行上架新聞,伊無法控制新聞內容,應由各媒體業者查證確保報導內容真實,伊未聘僱記者採訪報導系爭新聞,自無事前查證義務,無從判斷該等新聞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伊提供系爭專區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其間亦無相關因果關係;伊雖無主動移除該等新聞之義務,但已將之移除。其次,附件中關於以YAHOO!奇摩搜尋服務搜尋「早餐店殺手」之結果,係伊委託訴外人微軟公司以其經營之Bing搜尋引擎所提供搜尋關鍵字網頁之服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必以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始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固足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惟倘要求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並移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無異係要求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從而,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於經使用者檢舉或告知該平台上存在侵害名譽之言論時,始本於其對於該平台之管理及控制權限而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則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專區供新聞業者刊載新聞,屬網路平台業者,系爭新聞中載有「Yahoo奇摩新聞」、「Yahoo奇摩行動版」、「onYahoo」等文字者,固堪認係登載於系爭專區之新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2頁),惟觀各該新聞上分別標明各該新聞業者之名如「NOWnews」、「三立新聞網」等字樣,可知此等新聞係由新聞媒體業者撰稿後發布於該平台,非被上訴人所撰寫、編輯,其自無事前審核刊登於該專區之新聞內容之義務,上訴人復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告知該等新聞有礙其名譽,且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已主動移除系爭專區內與「早餐店殺手」相關之新聞,有被上訴人所提網頁列印資料可憑(原審卷第73、75頁),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加害行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次按現今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發達,經網路公開揭露之
新聞資料流通快速、廣泛且長久,加以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檢索結果及連結,使不特定人易於接近取得,對於被報導者之名譽權固有影響;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須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搜尋引擎業者為提供網路使用者實用之檢索結果,本於商業考量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對公開網頁進行搜尋及建立排序索引,屬商業上意見表達,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新聞媒體業者在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亦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網站提供Bing搜尋服務,使用者得以該搜尋服務搜尋與關鍵字相關之新聞及公開網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16頁);經使用該搜尋服務以「早餐店殺手」為關鍵字搜尋後,固可得附件第1至4頁所示之結果,然該等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網頁多屬新聞媒體基於上訴人與店家涉訟情節所撰新聞及拍攝照片,報導內容乃概述上訴人所提民刑事訴訟內容、和解情形或法院判決結果,及評論勞雇雙方權益保障之相關問題,核與公共利益相關,以「早餐店殺手」為報導標題亦未偏離報導內容,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不法性,更與上訴人之工作權無涉,被上訴人提供搜尋服務使網頁瀏覽者可尋得該等報導內容,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工作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