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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