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興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438號、106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明泉部分撤銷。
林明泉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健興、林明泉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日前之某日,經由林明泉聯絡有意探尋購槍管道之 劉貴林 (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後,隨即由林明泉開車載劉貴林前往吳健興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由吳健興先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劉貴林觀賞,嗣於104年7月2日,議定以1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及槍枝主要零組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販賣予劉貴林,並由林明泉開車載劉貴林再次前往吳健興上開住處,於試槍時擊發2顆子彈後,即由劉貴林將16萬元交予林明泉轉交吳健興,劉貴林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貴林、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健興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貴林於104年11月19日二次警詢陳述及104年12月3日警詢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泉於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17日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貴林、林明泉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劉貴林、林明泉業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核與其等二人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二人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對於被告吳健興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健興、林明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1至287頁、第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健興、林明泉坦承二人間彼此認識,及被告林明泉坦承認識劉貴林,並曾帶劉貴林至被告吳健興住處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槍枝、子彈、槍管予劉貴林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健興辯稱:我沒有賣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槍管給
劉貴林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本案充滿疑點,包括⑴劉貴林遭查獲後最初供稱槍彈等是向同案被告林明泉所購買,並未提到是林明泉開車載其至吳健興住處,向吳健興購買,雖劉貴林事後翻異前詞,附和林明泉改證稱:槍彈等是林明泉開車載其至吳健興住處購買,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顯有瑕疵。⑵劉貴林證稱所購買槍枝為銀色,然林明泉則稱劉貴林所買槍枝是黑色。⑶當天交易究竟有幾人在現場,劉貴林說還有1個叫 吳英明 的也在現場(共4人),但林明泉說只有他們3人。⑷被告吳健興之住處程南路
7號並非死巷,但劉貴林說是死巷。⑸劉貴林稱要買制式手槍,但買到的是改造手槍,並要求林明泉開票賠償,如果劉貴林是向吳健興買槍,應該是找吳健興賠償才對,怎麼會找林明泉賠償。⑹劉貴林於104年7月2日並無提領金錢之紀錄,亦無通聯紀錄,是否有將16萬元交付吳健興亦有疑問。⑺本案不能排除劉貴林遭查獲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後,為獲得減刑寬典,而誣陷被告吳健興為販賣者之可能。本案事證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健興之認定。
⒉被告林明泉辯稱:槍枝等不是我賣的,也沒有介紹劉貴林
向吳健興買槍枝、子彈、槍管。劉貴林沒有將16萬元交給我再轉交給吳健興,我也沒有獲利。劉貴林被查獲時與我有仇恨,為了報復我才說槍枝等是向我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林明泉與吳健興間並沒有販賣槍枝、子彈、槍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以林明泉與吳健興間不成立共犯關係。又劉貴林之歷次證述有所矛盾,無法證明被告林明泉有幫助持有或共同販賣槍彈等犯行。
(二)經查,員警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劉貴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支,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則係劉貴林於104年7月9日遭警盤查逃逸時,遺留在現場而為警查扣(下稱「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又上開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編號2槍管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⑶附表編號
3子彈10顆: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2支,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劉貴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等情,有證人劉貴林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8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
4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11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500098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40071413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1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981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717號、第10972號、第11095號、105年度偵字第12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書(劉貴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年6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1142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劉貴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吳健興、林明泉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為被告吳健興以16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劉貴林:
⒈證人劉貴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4年11月18日
下午在員林市○○路被警察拘提,當時被查扣到槍、子彈及槍管,你在警詢、檢察官及羈押庭的法官那邊都說這些槍彈都是你用16萬元向林明泉買的?)是,沒錯。」「(問:林明泉說是你向吳健興買的?)是林明泉介紹我去向吳健興買的。」「(問:但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及羈押庭的法庭那邊都說是向林明泉買的?)後來有借提,我有跟警察說是林明泉帶我去跟他朋友買的。我一開始向林明泉說我想買槍,然後他就開車載我去雲林的朋友那邊,我就跟他朋友說我想要槍,然後我們就去另外的地方試槍,林明泉有跟我一起去試槍,只有我和他朋友試槍,因為若有問題,可以退換貨,我忘記錢是直接拿給他朋友,還是有經過林明泉,這些錢是16萬元沒錯。」(見雲檢105偵322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賣我槍的人有跛腳,忘記是跛那一隻腳等語(雲偵3223號卷第55頁)。其於原審證稱:
是林明泉載我去買槍彈的,買槍彈的地方是個死巷子,賣槍彈的人身型有180公分,很壯碩,走路有跛腳,以16萬元買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劉貴林雖於偵查中起初陳述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是用16萬元向林明泉買的等語,惟隨即於偵查中更正陳述是透過被告林明泉介紹,以16萬元向林明泉的朋友買的,並於原審中再三確認賣槍彈及槍管給他的人身型有180公分、壯碩、走路跛腳等特徵等語,顯見依劉貴林上開所證述,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確係透過林明泉介紹,以16萬元向林明泉的朋友購買無誤。
其於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原審審理中供稱:所持有的槍彈及槍管,是於104年7月初之某日,以16萬元之價格,向林明泉介紹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得。是林明泉介紹的。先去試射二顆子彈後才向他買的。我試射一顆,賣槍給我的人試射一顆等語(原審卷一第353至371頁)。與證人劉貴林於本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被告林明泉於偵查中證稱:賣槍給劉貴林的人叫吳
健興,不是 吳振興 。他約40幾歲,當時我和劉貴林去找吳健興,後來吳健興拿槍出來給我們看,所以我知道吳健興那裡有槍。劉貴林不認識吳健興,吳健興的腳有點跛,我們都叫他「 阿明 」或「跛腳明」,劉貴林只知道他叫阿明。我們有去試槍,試槍時我坐在車上。是吳健興賣槍給劉貴林,吳健興有一點跛腳。劉貴林向吳健興買槍那天,我確實有看到他們二人見面。因為當天我人在臺中,劉貴林在彰化,劉貴林就叫我開車載他去雲林找吳健興,他們有見面。當時我載劉貴林從雲林回彰化時,我就在車上看到劉貴林有槍,就是上次警察給我看的那把槍,我載他去雲林時他沒有槍。回程時,劉貴林在車上有說這把槍就是向吳健興買的。我和吳健興沒有仇恨。買槍的地點就在吳健興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第62頁、第43至47頁)。其於原審中證稱:我先認識吳健興,再認識劉貴林。認識吳健興很多年。知道吳健興的家在東勢鄉程海村。我有帶劉貴林到吳健興的家三、四次,時間我忘記了。我們去吳健興家泡茶,他拿槍出來給我們看。看一次而已。隔一段時間第二次有再下來。坐我的車,劉貴林在彰化打電話給我,我在臺中載他下來。劉貴林和吳健興會認識是我介紹的。回程也是我載劉貴林離開的。記得當天交易是16萬元,因為在那泡茶,錢那麼大,當然會記得。價格怎麼談,過程我忘記了。是吳健興先拿槍給我們看,雙方再約定以16萬元買槍。劉貴林有跟吳健興買到槍。吳健興把槍交給劉貴林應該是第三次帶劉貴林去找吳健興。有看到劉貴林把16萬元交給吳健興,有看到吳健興把槍交給劉貴林。有無同時交付子彈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3至236頁)。
⒊有關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係劉貴林以16萬元向被告吳健興
購買,且有先試槍彈再購買之重要情節,證人劉貴林與被告林明泉所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經原審當庭以捲尺測量被告吳健興的身高為179公分(原審卷二第54頁),身材壯碩,走路確實有跛腳情況等身體特徵,均核與證人劉貴林所述賣槍彈之人的身體特徵相符。再者,佐以證人劉貴林證稱買槍的地方是個死巷子等情,與被告吳健興住處照片(原審卷一第381頁、第383頁)一眼望去之情形亦相符。由上開事證觀之,苟非證人劉貴林親身經歷其事,應不可能將賣槍者之身材、身體特徵、住處情形,詳為描述,足認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為被告吳健興以16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劉貴林,應可認定。
(四)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節置辯,惟尚難對被告吳健興為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質疑扣案槍枝是銀色,而林明泉則
證稱:劉貴林所買槍枝是黑色等語(原審卷二第222頁),此業據證人劉貴林於偵查中證稱:是同一把,因為黑色掉漆,我乾脆把它磨掉變成銀色(彰偵10717號卷第49頁)。於原審中供稱:賣給我的時候槍枝是黑色的,後來我用藥水及砂紙擦掉顏色等語(原審卷一第366頁)。我用砂紙把顏色磨掉的,被扣案的銀色手槍就是我向「阿明」購買的黑色手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參以依警453號卷第43頁所示扣案之槍枝彩色照片顯示,槍枝為銀色,惟彈匣則係顯示部分為黑色、部分為銀色,則劉貴林上開證稱扣案槍枝原為黑色,因為掉漆,其用藥水及砂紙將顏色磨掉成為銀色等語,尚屬可信(按該槍枝已於
106年2月23日繳回內政部警政署警械科銷燬,有原審10
7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三第141頁)。被告吳健興此部分所辯尚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劉貴林與林明泉所證述在場人
數不一致等語。業據原審傳訊證人即吳健興弟弟吳英明到庭證稱:104年7月間我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我一個人住。吳健興是我哥哥,吳健興住在程南路
7號,我平常會到吳健興住的地方,我媽在找的時候我會回去吳健興住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209頁)。是證人劉貴林證述買槍時見到吳英明等語,參酌吳英明所證述上開生活日常情形,並無不合或有何可疑之處。況每個人對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及記憶力,本即不同,尚難以此細節不一致,即認證人劉貴林、林明泉所證述之上開交易槍枝等之重要情節,即非可信。
⒊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吳健興住處並非死巷,劉貴林
證稱其到吳健興住處購買槍彈,該處是死巷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證人劉貴林於警詢中曾證稱:我記得賣槍的人的住處是在一條死巷內。巷內只有三棟左右房屋,賣槍的人住的是二間住宅連在一起的房屋。我曾試著去找過,不過找不到等語(警453號卷第28頁)。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7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8816號函暨○○○鄉○○村○鄰○○路○號」之外觀照片及現場圖(原審卷一第375至389頁)所示,被告吳健興之住處程南路7號雖非死巷,惟從上開照片看起來一眼望去確實非常像死巷,且是屬於二間住宅連在一起的房屋(原審卷一第
381頁、第383頁),以劉貴林到該處僅2、3次而已,屬於對該處地形、位置均不熟悉之人,乍看現場後認為該處是死巷,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劉貴林若非曾親自到過該處,應難為此如此詳盡之描述,尚難以此即認劉貴林前開證述向被告吳健興購買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等語,為不足採信。
⒋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劉貴林曾經一度證述是向林明
泉買槍,且劉貴林事後因所買到的是改造手槍,不是原先要買的制式手槍,曾要求林明泉開票賠償,可證明係林明泉將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販賣予劉貴林云云。經查:被告林明泉於原審證稱:104年7月之後劉貴林有來押我去打,因槍的事,劉貴林跟吳健興打破感情。劉貴林來押我簽本票,簽本票是7月13日,印象中簽60萬元本票。因為劉貴林說一開始是我介紹他認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9至
221頁)。參酌證人劉貴林於原審亦證稱:我購得槍枝後有去毆打林明泉,並要他簽立1張面額60萬元本票及3張各20萬元的本票。因為事後回去發現那個不是制式的。賣我槍枝的人有跟我解釋他賣的槍枝是制式的,我聽朋友說那把不是制式的,是改造槍枝。我知道不是制式手槍後有去找林明泉理論,因為我不認識他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住在哪裡。我有請林明泉去把他朋友找出來,他朋友說那把是制式的。槍是制式的還是改造的連警察都沒有能力認出來了,何況是我。107年7月9日之後我有去找林明泉,把林明泉拖出來打,因為槍是改造的等語(原審卷第25至37頁)。關於此事固然能認定證人劉貴林主觀上認為林明泉應該為此事負責,但不代表劉貴林認為吳健興無庸負責,此從劉貴林證稱:我有請林明泉去把他朋友(即吳健興)找出來,見面時吳健興說是制式的,因為我對槍枝不了解,所以就相信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尚難僅因劉貴林發現扣案槍枝非原先要買的制式手槍,而是改造手槍,曾找林明泉理論及要求林明泉應簽立本票,即認出賣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之人為林明泉而非吳健興(按吳健興、林明泉係共同販賣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予劉貴林,詳下述)。另辯護人主張劉貴林稱係因為事後發現是改造手槍,過沒多久又遭警察盤查,才要求林明泉簽發
4張本票,而劉貴林遭警察盤查是104年7月9日,故4張本票理應在104年7月9日簽發才是,但上開4張本票之發票日卻是104年7月3日,其中亦屬可疑等語。查發票日並非一定是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況上開4張本票中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
4年7月13日(彰偵10717號卷第25頁),林明泉上開亦證稱簽本票是7月13日等語,自難排除是104年7月13日實際簽發之可能性。再者劉貴林於原審亦證稱:「(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本票的問題,本票發票日是7月3日還是7月13日,你在彰化地檢回答檢察官是7月3日,有何意見?)不是吧。」、「(問:那是7月幾號?)忘記了。」顯見劉貴林證稱實際簽發本票的日期不是7月3日,忘記是7月幾號了。尚難徒憑此即認劉貴林有關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係透過林明泉介紹,向吳健興購買之證詞為不可採信。
⒌被告吳健興之辯護人主張:104年7月2日劉貴林並沒有
領錢紀錄,且沒有通聯紀錄,由物證觀之無法拼湊出劉貴林所述之情節云云。惟衡情購買槍彈之資金只要在交付賣方前具足即可,並非在購買當日定須有提領紀錄,方可認定買方確實準備好資金。而劉貴林自104年6月25日起至
104年7月1日止陸續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提領共計225,000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11月28日合金彰化字第1060005598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足認劉貴林確實準備好超過16萬元資金之事實。又劉貴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固與被告吳健興間無通聯紀錄,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09至355頁),惟此業據劉貴林再三證稱:我並不認識吳健興,均係透由林明泉聯繫等語,故尚難以劉貴林與吳健興間無通聯紀錄,即認劉貴林之證述與常理不符。再者辯護人自承並未比對劉貴林與林明泉間有無通聯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359頁),辯護人既未比對,自難遽認劉貴林與林明泉間無通話之事實。再者,吳健興與林明泉間並無通聯紀錄乙節,亦經證人林明泉於原審證稱:劉貴林在彰化打電話給我,我就直接載他去找吳健興,去的時候吳健興都在(原審卷二第226頁),顯見林明泉載劉貴林去找吳健興,沒有事先打電話給吳健興,亦難以林明泉與吳健興間無通聯紀錄,逕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聯絡方式並不限於電話聯絡一種,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健興之認定。
⒍被告吳健興之辯護人主張劉貴林為求減刑,不無誣陷被告
吳健興之可能云云。惟查,劉貴林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業於105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上開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且劉貴林於該案審理中即表明「係經由林明泉介紹向他人購買,其不知實際販賣者是誰」等語(原審卷一第366頁),核與其於本案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劉貴林與被告吳健興間既不認識,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 陳明 劉貴林與被告吳健興間有何重大恩怨糾葛之情形存在,且劉貴林實際上於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中,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偵審中供出槍彈等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辯護人主張劉貴林為求獲得減刑之寬典而誣陷被告吳健興云云,顯非事實,應不足信。
⒎綜上,被告吳健興所為前揭辯解及主張,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五)被告林明泉就被告吳健興販賣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予劉貴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⒈證人劉貴林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林明泉帶我去不是去買槍
,我去那裡坐而已。第一次去沒有目的,單純找朋友。第一次去林明泉他朋友有拿一把槍出來給我看。第二次我要去買槍時也是林明泉載我過去的。出發前我有跟林明泉說我要去跟該人購買槍枝,第二次去買槍前不是我本人跟賣槍枝的人聯絡,是林明泉跟賣我槍枝的人聯絡。是我請林明泉跟該人聯絡。我請林明泉幫我聯絡買槍。我不認識賣槍枝的人,所以都是林明泉跟賣我槍枝的人聯絡。第二次也是林明泉開車載我過去找該人購買槍枝。到場後去旁邊試槍。我試一發,賣槍的人試一發。試槍結束後又回到賣槍的人家裡。(問:然後你把買槍砲16萬的錢交給誰?)林明泉。(問:為什麼交給林明泉?)我不認識他朋友啊。(問:所以你交錢給林明泉的意思是要林明泉轉交給賣你槍砲的人?)是。應該是試槍後給錢。(問:你有看到林明泉把16萬交給賣你槍的人?)忘記了。我本來是要買制式的手槍。朋友告訴我買到的是改造的。我知道不是制式手槍有去找林明泉理論。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不知道他朋友住哪裡。(問:你購得槍枝後是否有去毆打林明泉,並要他簽立1張面額60萬元的本票及3張各20萬元的本票?)有。(問:為什麼要這麼做?)因為事後回去發現那個不是制式的。(問:槍砲不是只有16萬,為什麼你要林明泉簽60萬元的本票給你?)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18至28頁)。復於原審接受被告林明泉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問:買槍的錢16萬你後來是交給林明泉,還是交給林明泉的朋友?)其實這個我不能確定,可是印象是交給林明泉。」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依劉貴林上開證述,其事先告知被告林明泉要向吳健興買槍,並請被告林明泉與吳健興聯絡,再由被告林明泉開車載劉貴林至被告吳健興家中購買交易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且依劉貴林之記憶及上開證述,購買槍彈等的價金16萬元,是由劉貴林交付給被告林明泉,再由被告林明泉轉交給被告吳健興等情,堪可認定。
⒉參以被告林明泉於警詢中自承:在104年6月間我開車至
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找吳振興(即指吳健興,下同)泡茶,泡茶時吳振興就拿該槍枝出來把玩,劉貴林看到後很喜歡就問吳振興這枝槍的價錢多少,吳振興就開價16萬元,劉貴林同意這個價錢,雙方就約定下次劉貴林要帶錢來買這枝槍,約過1個禮拜劉貴林打電話叫我載他去找吳振興,我開車載他到吳振興家,他們二人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槍枝。(問:劉貴林稱買完槍枝後有試射2發子彈,你有無共同前往?)當天我有開車載吳振興跟劉貴林至附近的大水溝邊試射該把槍枝,我記得他們2人各試射1發子彈,試射完後我載吳振興回到家中,劉貴林當場將16萬元給吳振興,吳振興就將槍、彈交給劉貴林等語(警453號卷第14至17頁)。核與證人劉貴林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劉貴林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⒊雖被告林明泉嗣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介紹劉
貴林與吳健興認識,他們私下就有互相聯絡,後來劉貴林要買槍,才又找我跟他一起去找吳健興,並非是透過我介紹才向吳健興買槍彈。買槍那天去之前,我也不知道劉貴林要去買槍。16萬元沒有透過我轉交等語。惟查,若被告林明泉介紹劉貴林與吳健興認識後,劉貴林即與吳健興二人私下互相聯絡有關購買槍彈等細節,則衡情劉貴林當會知悉吳健興住處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該次前往被告吳健興住處交易槍彈,劉貴林當時人是在彰化,被告林明泉則在臺中,此有被告林明泉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稽(雲偵4438號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214頁)。若此次交易槍彈等是劉貴林與被告吳健興私下聯絡,則劉貴林自行由彰化前往雲林即可,何需聯絡人在臺中的被告林明泉,再由被告林明泉由臺中至彰化搭載劉貴林至吳健興雲林住處,豈不徒增勞費。且若劉貴林與吳健興能私下互相聯絡,何以劉貴林於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無法供述販賣其槍彈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僅能陳述是林明泉朋友賣他槍彈,致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再者,劉貴林原要購買制式手槍,被告吳健興亦告訴劉貴林賣給他的是制式手槍,待二人交易後劉貴林發現該槍枝為改造手槍,則劉貴林逕找被告吳健興理論,向其究責及要求處理即可,惟劉貴林竟去找被告林明泉理論,毆打林明泉且要求林明泉應簽下本票,此均經劉貴林、被告林明泉陳明在卷。顯見劉貴林確實無法與被告吳健興互相聯絡,須透過被告林明泉居中聯繫及介紹始得購買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此觀劉貴林於偵查中證稱:事實上就是林明泉帶我去找他,我根本都不認識那個人,我也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是吳振興(吳健興)等語(雲偵3223號卷第30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問:你有販賣你槍彈的人的任何聯絡方式?)沒有,完全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可明。自應以前揭劉貴林所證述情節較為合理可信。被告林明泉否認介紹劉貴林向被告吳健興購買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及劉貴林係將價金16萬元先交給被告林明泉,再由被告林明泉交給被告吳健興云云,尚非可採。又劉貴林與被告吳健興二人雖係當場交易槍彈、槍管,價金16萬元衡情雖無再經由被告林明泉之手轉交被告吳健興之必要,惟劉貴林既不認識被告吳健興,且認為本件槍彈交易是透過被告林明泉介紹進行,則劉貴林在當場交易時,先將錢交付被告林明泉經手,再由被告林明泉當場轉交被告吳健興,尚屬合於情理,劉貴林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⒋被告林明泉之辯護人主張:劉貴林從未講過是吳健興跟林
明泉一起賣槍彈給他的,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泉與吳健興間有販賣槍彈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關於販賣毒品案件,不乏購毒者打電話聯絡某甲,而由某乙到現場交易,而購毒者作證時仍證稱係向某甲購買毒品,而非證稱係向某甲及某乙購買毒品,然實務上仍論處某甲及某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關鍵點應係某甲、某乙間是否該當於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而非在於購毒者有無證述過「某甲、某乙一起賣」等語。查劉貴林固從未證稱:是吳健興及林明泉一起賣槍彈給他等語。惟審酌買賣槍枝係屬違法行為,若無信賴基礎,賣方應有擔憂警方釣魚佯裝買家購買之疑慮,豈有隨意拿槍出來把玩,讓陌生人知悉之理,衡情應是劉貴林向被告林明泉探尋購槍管道,而由被告林明泉向被告吳健興告知此事,方有被告林明泉搭載劉貴林前往被告吳健興住處,而由被告吳健興拿出槍枝把玩之情。佐以證人劉貴林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明確證稱價金16萬元是交給被告林明泉,並明確說明理由是因為不認識吳健興,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雖證稱不能確定,可是印象是交給林明泉等語明確,由其於主詰問時不加思索即回答交給林明泉,並說明理由,復於反詰問時證稱印象是交給林明泉,且於事後發現所購買之槍枝非制式手槍而是改造手槍時,要求被告林明泉簽立本票負責等情研判,益徵劉貴林主觀上應係認為被告林明泉屬賣方即被告吳健興之中間人,始會將價金16萬元先交給被告林明泉,並對於被告林明泉有無將16萬元轉交被告吳健興並不在意,進而在發現所購買之槍枝非原意購買的制式手槍時,怒不可遏的要求被告林明泉負責,被告林明泉應非單純的幫助劉貴林購買槍彈等物,而係知悉被告吳健興要販賣槍彈等物予劉貴林,二人本於共同販賣槍彈等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林明泉並參與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堪可認定。
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
查被告林明泉既知悉被告吳健興要販賣槍彈等物,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參與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槍彈等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健興、林明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健興、林明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二人所為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過程中,先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健興、林明泉未經許可同時販賣附表所示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吳健興、林明泉就上揭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關於被告林明泉部分,雖記載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起訴書誤寫為第13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起訴書第4頁第二之㈡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林明泉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原審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應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累犯:⒈被告吳健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73罪)、9月(2罪)、10月(經更定其刑)、10月、8月確定,嗣經原審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102年
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健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明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5罪)、5月、1年、10月(2罪)確定,嗣經原審9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99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102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明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⒈被告林明泉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員警先查獲劉貴林非
法持有槍彈及槍管,劉貴林到案後供出被告林明泉,員警於104年12月2日至雲林第二監獄詢問被告林明泉,被告林明泉供出槍彈來源是吳健興,並因而查獲被告吳健興等情。經查,被告林明泉於偵查中確自白供稱:「(問:你在警局有說在雲林東勢把槍賣給劉貴林的人是叫吳振興?)不是吳振興,是吳健興,他約40幾歲,當時我和劉貴林去找吳健興泡茶三、四次,後來吳健興有拿槍出來給我們看,所以我知道吳健興那邊有槍。(問:劉貴林表示他不認識吳健興?)因為吳健興的腳有點跛,我們都叫他「阿明」或跛腳明,劉貴林只知道他叫阿明。(問:劉貴林說是你介紹他去向吳健興買槍,後來你們有去試槍,試槍時你就坐在車上?)是,我當時沒有試槍等語」(雲偵3223號卷第31頁)。被告林明泉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幫助持有槍枝罪雖未為認罪之表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林明泉對於共同販賣槍枝等罪是否認罪,審酌被告林明泉於偵查中確已自白其介紹劉貴林向被告吳健興購買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之事實,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明泉之認定。
⒉再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查
是否因被告林明泉供出本案槍彈等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吳健興販賣上開槍彈等予劉貴林之犯行?彰化縣警察局函復謂:經查被告林明泉於警詢中確實有供出,並確認販賣改造槍枝1把及12發子彈予劉貴林之男子身分為吳健興(58/12/10日生、統號:Z000000000)所為,復經本局借提 吳嫌 詢問,吳嫌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為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全案本局業於106年1月5日以彰警刑字0000000000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彰警刑字第107004907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1頁)。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函復謂:本署偵辦105年度偵字第3223、4438號、106年度偵字第36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被告林明泉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本件販賣槍枝之主嫌吳健興,確實係由林明泉所供出因而查獲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8日雲檢銘地105偵3223字第107901815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5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其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所持有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有減免其刑以啟自新必要。所指「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或「所持有槍彈、刀械去向」,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採相同解釋,亦即不限於移轉關係之上游、下游,共犯結構之上線亦可適用。被告吳健興、林明泉固為販賣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共犯關係,然就被告二人共犯結構觀之,被告吳健興確為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之上線來源,檢警既因被告林明泉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吳健興,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明泉所為自符合上開減免其刑適用要件。被告林明泉部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明泉本案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健興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吳健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健興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販賣本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極高之危害,客觀潛在危害著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健興有期徒刑7年
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另案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之槍管2支,業於劉貴林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確定並經銷燬在案,無庸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0顆,亦經另案扣押,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1106號鑑定書及105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50009883號函鑑定之子彈(共12顆),並非本案被告販賣予劉貴林之子彈,且亦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附此敘明。㈡被告吳健興販賣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之犯罪所得16萬元,雖未扣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吳健興上訴及其辯護人主張:①劉貴林遭查獲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時,明確證稱扣案槍枝等係其向林明泉所購買,未提及林明泉開車載其至被告吳健興住處購買之情。雖劉貴林嗣後翻異前詞,並附和林明泉,改稱扣案槍枝等係林明泉開車載其至吳健興住處購買云云,然劉貴林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庇,加諸劉貴林與林明泉間熟識,不難想像劉貴林為維護林明泉而更異原有證述,不能執劉貴林顯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吳健興不利之認定。②扣案槍枝外觀為銀色,而林明泉證稱劉貴林向被告吳健興所買槍枝為黑色,劉貴林、林明泉二人所證已有不一致情形。扣案槍枝是否確有如劉貴林所稱因掉漆,而以砂紙磨掉顏色成為銀色,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查明。③證人吳英明並未證述曾在吳健興住處,在場見聞劉貴林向被告吳健興購買槍枝,原審以吳英明為被告吳健興之弟,住在吳健興住處附近認為劉貴林買槍時見到吳英明,難認與常情不符等語,違反證據法則。④稽之常情,劉貴林果係向被告吳健興買槍,如所買槍枝與所要求者不同,自應要求出賣人即被告吳健興賠償,焉可能向林明泉要求賠償,且劉貴林所稱104年7月2日向被告吳健興購買槍枝日期,經查無任何提領金錢紀錄,劉貴林證稱扣案槍枝是向被告吳健興購買,不能無疑等語。
(三)經查:①證人劉貴林於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起初雖曾供稱:手槍、子彈、槍管都是向朋友買,朋友叫林明泉等語。惟檢察官接著詢問劉貴林:「何時向林明泉買的?」劉貴林即答稱:「7月2日在雲林縣買的,地點我不清楚,因為是林明泉載我去的等語(彰偵10717號卷第48至49頁),顯見依劉貴林該次偵查筆錄已陳明扣案槍彈及槍管是被告林明泉載他去買的。再依劉貴林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均明確陳述扣案槍彈及槍管是被告林明泉介紹他去向被告吳健興購買等語明確。且被告林明泉亦自承扣案槍彈及槍管是他載劉貴林去向被告吳健興購買等語,難認劉貴林是因事後為維護林明泉而有更異其陳述,或其證述有何明顯前後不一之瑕疵。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劉貴林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難認有理。②證人劉貴林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賣給我的時候槍枝是黑色的,後來我用藥水及砂紙擦掉顏色等語。我用砂紙把顏色磨掉的,被扣案的銀色手槍就是我向「阿明」購買的黑色手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林明泉供稱被告吳健興賣給劉貴林的槍枝是黑色的等語相符。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查明等語,惟查,扣案槍枝已於106年2月23日繳回內政部警政署警械科銷燬,有原審107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三第141頁),已無從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亦當庭捨棄上開鑑定槍枝之聲請(本院卷第291頁)。劉貴林與被告林明泉所證述被告吳健興所販賣之槍枝顏色既均為黑色,其等證詞難認有何不一致情事。③劉貴林於警詢中供稱買槍時有看過吳英明等語(警453號卷第27頁),林明泉於警詢中則供稱:吳英明是吳健興的弟弟,可是交易槍枝當時我沒印象他有在場等語(警453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據此質疑二人所述互有不一等語。查證人吳英明固未證述曾在吳健興住處,在場見聞劉貴林向被告吳健興購買槍枝,惟吳英明證稱平常都會到吳健興住處,故劉貴林有關買槍時看過吳英明之證述,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且縱此部分證述與林明泉所述略有不一,尚難憑此即認劉貴林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信。④有關劉貴林發現所購買者係改造槍枝,非原先要買的制式槍枝,曾找被告林明泉理論,毆打林明泉,及要求林明泉簽下本票,此係因無法自行與被告吳健興聯絡,已詳如前述,尚難以此即認劉貴林係向林明泉購買扣案槍彈及槍管。至於104年7月2日劉貴林雖沒有領錢紀錄,惟購買槍彈之資金只要在交付賣方前具足即可,並非在購買當日須有提領紀錄,而劉貴林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陸續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提領共計225,000元,已逾購買槍彈及槍管之價金,自不能徒憑劉貴林在交易當日之104年7月2日無提領紀錄,遽認其所言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吳健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明泉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林明泉本案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未說明未予適用之理由,自有未洽。②至於被告林明泉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林明泉並未介紹,亦未介入扣案槍彈及槍管買賣過程,沒有經手購買槍彈的價金16萬元,劉貴林因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遭查獲,為自保而供出被告林明泉云云。查被告林明泉如何介紹劉貴林向被告吳健興購買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及劉貴林是將16萬元交付被告林明泉再轉交被告吳健興等情,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林明泉否認其事,尚非可採。又劉貴林於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中,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偵審中供出槍彈等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劉貴林為求自保而誣陷被告林明泉云云,應不足信。是被告林明泉上訴理由,難認有理。被告林明泉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泉部分,既存有上開①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林明泉部分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明泉明知被告吳健興有意出售槍彈及槍管,居間引薦劉貴林向被告吳健興購買,載送劉貴林前往被告吳健興住處交易槍彈等,復經手價款交付,助長槍彈及槍管等違禁物之流通及使用,所為非無惡性,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性,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
3萬多元,與父親、兄妹、子女同住之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
⑴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之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業於劉貴林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確定並經銷燬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憑(彰檢106執沒138號卷第35頁、原審卷三第141頁),無庸再予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亦經另案扣押,並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原審卷三第123至125頁),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沒收。
⑵被告林明泉部分,依卷存事證,尚難認為其因本案槍彈及槍管之交易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手槍1支(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另案扣押沒收且已││1.│枝管制編號11│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銷燬,故不沒收。│││00000000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1106號│││││鑑定書)││├──┼──────┼───────────────┼────────┤│2.│槍管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內政│另案扣押沒收且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銷燬,故不沒收。││││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190號函)││├──┼──────┼───────────────┼────────┤│3.│非制式子彈10│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10顆均經試射擊發│││顆│直徑8.9±0.55mm金屬彈頭而成,│,失其子彈違禁物││││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之性質,故不沒收││││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40071413號鑑定書及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9817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