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 杜明明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杜明明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168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支應生活費用,然因收入不豐無法清償而積欠債務。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3000至4000元,且無法保證可以順利清償
180期,另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人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00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聲請人之所得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即暫以2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乃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5400元可支配,僅略高於前置協商調解方案。乃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