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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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艾唯思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聲請人維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相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代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與第三人樂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實盈公司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現金新臺幣1,200萬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實盈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即士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
9號)業經判決相對人實盈公司全案敗訴確定,是相對人實盈公司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盈公司於士院之另案訴訟(士院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經判決相對人實盈公司敗訴確定,而聲請人為滿足對於相對人實盈公司之債權即於109年9月11日對相對人於鈞院之1,200萬元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詎料,相對人實盈公司竟怠於行使取回擔保金之權利,致使聲請人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代位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本於士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士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士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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