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代表人 吳旭民 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O-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駕駛人乙○○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該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時,經警攔停查獲並掣單當場舉發「將車輛交給無照之人駕駛車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裁決漏引同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經查本公司未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車輛交予無照之人(乙○○)駕駛。(二)係因駕駛人乙○○個人因金錢利益因素,而私自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而經警攔停查獲。(三)本件之違規行為係屬駕駛人乙○○之個人行為,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公布增訂,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含運輸業者),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監督、支援等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惟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末按上揭條文第四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⑴本件異議人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
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⑵異議人之代理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實際管理人甲○○辯稱:當時
是乙○○自己把車子開出去,伊剛好人不在,回來的時候才知道乙○○在苗栗造橋那邊被攔下。伊在辦公室裡面有一個架子,公司裡面的汽車鑰匙都掛在上面,大部分都是司機在取用,因為如果交由司機保管鎖在抽屜裡面,其他司機可能沒有辦法出車。乙○○在公司擔任助手,因為伊鑰匙都掛在公司的架子上,是在辦公室外面,當天乙○○可能是自己接到生意。就談好價錢就自己出去搬,還帶了一個認識的臨時助手去云云(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到庭證稱:並無領到駕照,當天因為突然間接到工作,公司沒有人,想要多賺一點,就自己拿鑰匙去開車,本來就有打算要跟老闆甲○○報告,因為車子和其都不在的話,他們就會知道其是出去做生意,因為老闆信任其不會擅自出去玩,因為當天老闆的手機收不到信號,而且客戶也在趕,所以未事先得到老闆允可。老闆並不准許這樣做,但這趟八千元,其可以分到三千元,所以就去了,助手一千元,剩下的就是公司的等情(同前訊問筆錄)。雖均稱係駕駛人乙○○個人因金錢利誘之因素而擅自出車,辯稱非公司同意駕駛人之行為,惟代理人甲○○經詢以:為何對公司的鑰匙管理如此鬆散?竟稱:「是為了方便,我通常都是寫紙條讓其他人知道有誰出車,並且方便司機可以直接拿鑰匙出車,一般司機比較不會亂開公司車出去,助手也不敢,因為我會兇」,又稱:「(為何乙○○敢?)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的時候為了自己或是公司的利益就冒著挨罵的風險開車出去」、「這是第二次,先前是一個司機做的,所以我就將他開除」、「(乙○○已經打算離職?)沒有,因為他有跟我表示悔意」云云(同前訊問筆錄)。所稱證人乙○○因伊不知情,因此膽敢擅自出車乙節,已與證人所述人、車離開公司,必定會被老闆發現等情互為矛盾;又代理人先辯稱若有人違規「會兇」,經追問後繼則辯稱曾有司機違規,已遭開除云云,然證人乙○○顯然並非因預備離職而孤注一擲,事後除「表示悔意」外,顯未有何嚴重後果,輕重互歧,所述開除司機之情節已不免無疑。然依前揭情狀以觀,已足見異議人明知公司人員並未全數取得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甚至並無駕駛執照,且先前已曾發生公司人員擅自取用大貨車鑰匙之情形,猶不知檢討警惕,竟仍將公司營業大貨車鑰匙任意掛置辦公室外之開放式架上而毫無管制,放任擔任助手之乙○○得以自行決定承接生意出車,並輕易得取得鑰匙,且乙○○「擅自出車」所取得之八千元收益,公司尚可分得其中四千元,顯然亦歸為一般正常派車之收益,非屬乙○○個人獨自收取利益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顯示異議人、代理人甲○○平日就大貨車出車之管制鬆散,亦未明確限制公司人員不得擅自違規駕駛,且未能提出案發前已有關於駕駛監督、支援等之管理機制,或常態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之約束管理稽查行為,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之各種措施或方法,更示其怠於監督、積弊已久,從而本件然縱使異議人未指示乙○○駕駛該車,亦難認異議人已善盡相當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違規之情形,已屬灼然,自無從以本件違規係乙○○個人行為,作為諉責之託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決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條文,爰予補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