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於本案,其飲酒至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駛機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是日晚間11時許,至其騎駛機車之車號則應更正為RWN-「713」號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尚不知省惕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備註:97年6月19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有誤,茲以本判決正本更正,並重新送達。上訴期間自本判決送達後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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