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2322號債權人 陳明德 債務人 洪敏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 林金松 連帶給付前揭保管款,惟未敘明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林金松係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於保管條上署名,但因草率,致未將見證人修改為保證人云云,惟依保管條內容觀之,其並未明示林金松應就保管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洪敏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