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14號原告 吳苡甄 原告 吳孟涵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炎山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
二、陳報原告吳苡甄(住彰化縣○○鎮○○里○鄰○○路○號)、吳孟涵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炎山(住彰化縣○○鎮○○里○鄰○○路○號)、 丁淑惠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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