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新指定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
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新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4、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新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13時1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活曜商店」內,先向店員 楊宜慈 佯稱欲購買商品,楊宜慈乃陸續拿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供陳偉新選購,又至店內倉庫門口附近拿取其他商品予陳偉新觀看時,陳偉新即趁機自身上掏出其所有而預藏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對著楊宜慈,命楊宜慈進入倉庫,楊宜慈因感害怕而聽命進入倉庫後,陳偉新欲以所攜帶之束帶(即附表編號15所示)綑綁楊宜慈雙手,因楊宜慈掙扎而未成功,陳偉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宜慈之頭部,並使之撞擊地板,致楊宜慈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紅腫、上唇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紅腫及牙齒挫傷等傷害,陳偉新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楊宜慈不能抗拒後,復持該店家所有、楊宜慈原欲持以反抗,惟遭陳偉新奪走之鐵鎚,喝令楊宜慈配合開啟店內收銀機,於搜刮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楊宜慈先前拿出供其選購之上開商品(價值共約1萬5千元)以及店內監視器主機(即附表編號7所示)取走後離去。陳偉新離開現場後,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作案所穿著之衣物及上開瑞士刀一併丟棄,以資滅證。嗣楊宜慈報警處理後,警方認陳偉新涉有重嫌,而循線於同年8月6日18時許將陳偉新拘提到案,並在陳偉新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物,另在其機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後又在陳偉新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偉新除就有無持瑞士刀、鐵鎚等物脅迫告訴人楊
宜慈一節外,對其在前揭時、地所為強盜、傷害行為暨其過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8月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東醫院107年8月5日診字第120672號診斷證明書及楊宜慈傷勢照片、上址店家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2815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7007771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刑案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度檢管字第19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本院107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73頁、偵卷第42頁至第63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63頁、第6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在前揭強盜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過程中曾持瑞
士刀、鐵鎚等物脅迫告訴人,並辯稱:我瑞士刀一拿出來,告訴人看到我拿瑞士刀,她一撞瑞士刀就掉了,後來告訴人拿鐵鎚,我搶走後就丟在地上,我並未拿武器脅迫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持預藏之瑞士刀作為脅迫告訴人以遂行
其強盜犯行之工具一情,業據證人楊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當天我騎機車至上址店家附近巷子停放,步行到該店後,假裝要購物,我趁店員要去倉庫時就拿瑞士刀叫店員在倉庫不要出來,我的用意是要拿錢;一開始我先假裝買東西,等店員進倉庫時,我原本想說衝去櫃台拿現金就走,但沒想到店員很快就從倉庫走出來,我就拿瑞士刀,叫他進去倉庫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拿瑞士刀的理由是要她待在倉庫不要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
是依證人楊宜慈之證詞以及被告前開供述,足見被告當時業已取出瑞士刀並出示予告訴人,且其目的在藉此使告訴人感到害怕而聽從其命進入倉庫,以利搜刮店內財物,則被告確有以該瑞士刀作為脅迫告訴人之工具甚明,且此並不因該瑞士刀未久即因故掉落在地而有異,被告於審理中猶辯稱未持瑞士刀脅迫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證人楊宜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問我錢在哪裡,我說在前
面櫃台叫他自己去拿,被告打不開,又回來倉庫拿鐵鎚威脅我,叫我去前面櫃台開抽屜,我就照他指示打開抽屜,他把抽屜內錢財都搜刮走等語(見警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原本是打我巴掌,後來我反抗他,他改用拳頭打我,我後來有在倉庫裡拿到鐵鎚想防衛,但鐵鎚被他拿走,他打完我後,問我錢放在哪裡,我就說在櫃臺請他自己拿,他去櫃臺後發現打不開,所以我又出去幫他開櫃臺的收銀機,當時他將鐵鎚搶走後,他說我再不配合就要將鐵鎚打在我的臉上,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而就被告於前開過程中,另持告訴人在店內倉庫隨手取得欲對抗被告,然遭被告奪走之鐵鎚作為脅迫工具,而得以順利取得店內財物等情指證歷歷。且本件警方採證人員於事發後前往現場勘查時,店內櫃臺上確實置有1支鐵鎚,此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第62頁),而該支鐵鎚之外觀亦與被告於審判中所述當時告訴人所持欲用以反抗之鐵鎚為:一般木工裝潢所使用,一端是尖型的,一邊是平的,長度約30公分、柄部為木頭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66頁),堪認店內櫃臺上之鐵鎚即為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搶下之鐵鎚無誤。再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告訴人持鐵鎚欲加以反抗,以及被告隨即搶下鐵鎚等情節均發生在倉庫內,惟該鐵鎚最終卻位於店內櫃臺上,而非倉庫內,由此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因無法開啟櫃臺收銀機,故返回倉庫拿鐵鎚威脅,命其前去櫃臺開啟收銀機一情係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值堪憑採,而被告則係持鐵鎚迫使告訴人至櫃臺開啟收銀機,並順利取得其內現金後,隨手將該鐵鎚放置在櫃臺上,並取走前述其餘物品後離去之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搶下鐵鎚後就丟在地上,並未持以脅迫告訴人云云,同非可採。
㈢至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第3次警詢時,固指稱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折疊刀即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脅迫之瑞士刀云云。惟被告始終供稱其當時持往現場之瑞士刀與扣案之折疊刀並非同一,該瑞士刀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因遭逢外力威脅,其心情、思緒之慌亂、恐懼當可想見,則其對於被告所持之刀具能否正確辨認、記憶,並於事後予以指認,尚有可疑,佐以被告自承其行為當時所持之瑞士刀係一般正統之瑞士刀,附有刀子、螺絲起
子、開罐器等約7、8種功能等情(見訴字卷第66頁),而扣案之折疊刀,其刀刃雖有7.5公分長,前端尖銳,且看似鋒利,然刀尖已泛黑而有鏽蝕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兩相比較下,該瑞士刀對於人體之殺傷力應較扣案之折疊刀為高,若非被告當時確係持瑞士刀脅迫告訴人,且就此節並未避重就輕而刻意隱瞞,否則在本案並未起獲任何瑞士刀之情況下,應無否認扣案折疊刀為本件犯罪工具之必要,堪認被告供稱其非持扣案之折疊刀犯案一情,應屬可信,而為本院所採,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告訴人所管領
之現金及前開物品之過程中,有以自備之瑞士刀及現場取得之鐵鎚作為犯罪工具一節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謀減輕刑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並不以行為人竊盜時攜帶至現場者為限。本件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在前揭時、地用以脅迫告訴人進入倉庫所使用者,乃附有刀子、螺絲起子、開罐器等約7、8種功能之一般正統瑞士刀,而因刀片、螺絲起
子、開罐器等工具,基於原有功能,性質上本屬質地堅硬之物。另被告在上址店內自告訴人手中搶下後用以脅迫告訴人開啟收銀機之鐵鎚,依卷附照片觀之,其長度約為30公分,前方用以敲擊物品之部位為金屬製,且一端呈尖頭狀,握把部位為木製,長度約27公分,可供使用人依施力大小之需求選擇握持點,是如以上述瑞士刀所附刀片、螺絲起子、開罐器等任一工具或該鐵鎚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害,故該瑞士刀、鐵鎚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且縱使被告為遂行前開犯行而在上址店內取出瑞士刀後未久即因故掉落,又或者該鐵鎚非被告所有並攜至現場,參以前揭說明,仍無礙其此部分犯行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除以瑞士刀、鐵鎚等物脅迫告訴人外,尚企圖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惟因告訴人掙扎而未能成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使之撞擊地板,因此舉本非實行強盜行為之當然手段,又與其前階段綑綁告訴人之行為可明確區隔,且以被告客觀上之舉動,亦顯可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故該傷害部分自非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告訴人既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就此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係在完成前揭強盜財物犯行之過程中,為迫使告訴人屈服而不再反抗,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四肢健全之人,縱生活中有需
錢孔急之情形,惟法規範仍可期待其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然其不思此道,竟持瑞士刀進入上址店家強盜財物,又持店內之鐵鎚脅迫告訴人,使當時單獨在店內工作之告訴人受到莫大驚嚇,且在強取財物之過程中又毆打告訴人成傷,堪認被告惡性非輕,況且被告前已因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於該案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自難輕縱,復審酌被告強盜而得之財物,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由告訴人取回,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已扣案,其餘財物則遭被告花用殆盡或逕予丟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大部分尚未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為國中畢業)、曾受僱擔任台電公司外包作業員暨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就本案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以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恐嚇取財、搶奪、毒品、強盜等諸多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前開犯行所使用之瑞士刀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事
後將之丟棄而未能扣案,本院審酌瑞士刀係一般常見工具,價值不高,而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未予沒收,對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並無何影響或助益,故是否加以沒收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避免日後因執行沒收、追徵程序而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大束帶,經被告攜往現場,且原欲
用以綑綁約束告訴人,惟未實際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3頁),足認該扣案之大束帶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案發當時實際持以綑綁告訴人雙手(惟未成功)之束帶2條(即附表編號15所示),事後經被告遺留在現場,並為警方採證之對象,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因不改其供犯罪所用之性質,且日後對之執行沒收程序應非困難,故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前開犯行所使用之鐵鎚,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經審核後認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收銀機內取得之現金1萬元以及前述商品、監視器主機(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依被告所述,縱該1萬元現金業已花用殆盡,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已丟棄,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未發還,依法仍應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800元,被告既否認此為本件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證據佐證該800元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強盜所得財物/│數量│備註│││扣案物名稱│││├──┼───────┼───┼──────────────┤│1│零錢包│1個│係員警於107年8月6日在陳偉│││││新身上扣得,為陳偉新在前揭時│││││、地強盜而來│├──┼───────┼───┼──────────────┤│2│長夾│1個│係員警於107年8月6日在陳偉│││││新住處扣得,為陳偉新在前揭時│││││、地強盜而來│├──┼───────┼───┼──────────────┤│3│包包│1個│係陳偉新在前揭時、地強盜而來│││││,未扣案│├──┼───────┼───┼──────────────┤│4│皮帶│1條│同上│├──┼───────┼───┼──────────────┤│5│上衣│4件│同上│├──┼───────┼───┼──────────────┤│6│褲子│1條│同上│├──┼───────┼───┼──────────────┤│7│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8│現金│8百元│係員警於107年8月6日在陳偉│││││新身上扣得│├──┼───────┼───┼──────────────┤│9│注射針筒│1支│同上。經審核後認與本案無關│├──┼───────┼───┼──────────────┤│10│斧頭│2支│係員警於107年8月6日在陳偉│││││新使用之機車內扣得。經審核後│││││認與本案無關│├──┼───────┼───┼──────────────┤│11│棉質手套│1個│同上│├──┼───────┼───┼──────────────┤│12│小束帶│1捆│同上│├──┼───────┼───┼──────────────┤│13│折疊刀│1支│同上│├──┼───────┼───┼──────────────┤│14│大束帶│3條│係員警於107年8月6日在陳偉│││││新使用之機車內扣得。為陳偉新│││││於前揭時、地為遂行強盜犯行而│││││預備使用之物│├──┼───────┼───┼──────────────┤│15│大束帶│2條│為陳偉新於前揭時、地企圖持以│││││綑綁告訴人雙手之物,事發後則│││││遺留在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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