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8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內,因涉嫌偽造文書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書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林瑞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