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成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成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即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持填裝BB彈之瓦斯槍,朝捷運站玻璃射擊2槍,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玻璃修復費用達新臺幣52,833元,足以生損害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因○○公司人員於同日6時許,發現玻璃破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威成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6月29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年1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
17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