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勝瑋的母親蕭○○早年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經營洗髮店, 徐陳 綉犁(民國00年00月生)為該店之常客,張勝瑋自小即認識 徐陳綉犁 ,張勝瑋自97年11月間起,迭向徐陳綉犁借款,徐陳綉犁基於與蕭○○間多年情誼,及從小看著張勝瑋長大,信賴張勝瑋將來會還款,故除了將手頭現有資金借給張勝瑋外,另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日期,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化一信帳戶)中,逐次提領存款交付張勝瑋【此部分無法證明張勝瑋係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理由欄貳之說明】。迄105年11月間,因張勝瑋向徐陳綉犁借款之金額,累積已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張勝瑋卻僅零星清償少數金額,為了安撫、唬弄徐陳綉犁,讓徐陳綉犁相信其有還款能力及同意再次借款,明知徐陳綉犁年邁、教育程度不高,不識國字,智識較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下載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文字,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之支票樣張圖檔後,以應用軟體「小畫家」製作支票圖樣,登打受款人為張勝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及「支票票面外其他記載」欄所載事項,再以A4紙張彩色列印,以此方式,冒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義,偽造表彰債權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私文書)後,再於105年11月28日(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所載最後開立日期)至105年12月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提款日)期間之某日時,交與徐陳綉犁而行使之,以取信徐陳綉犁,並佯稱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支票,到期日可以兌現領錢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誤認張勝瑋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支票、屆期可以兌現,誤信張勝瑋確有還款能力,而應允再借款給張勝瑋,並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時間,自其彰化一信帳戶內提領出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現金交付予張勝瑋(合計48萬元),足生損害於徐陳綉犁、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張勝瑋於106年2月6日,再度開口向徐陳綉犁借款,並慫恿徐陳綉犁解除定期存款,經徐陳綉犁的家人發覺有異,徐陳綉犁將借款給張勝瑋之事告知家人,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經其子 徐嘉旺 告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非支票,無法兌現,徐陳綉犁始知受騙,復經徐嘉旺質問張勝瑋借款之事,張勝瑋始簽立借據1紙【內容確認張勝瑋陸續向徐陳綉犁借款之金額達1300萬元,尚未清償,及張勝瑋承諾將簽發本票為據,分期清償等情】交給徐陳綉犁收執,並於106年2月8日簽發本票共4張【面額分別為3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面額1300萬元】交徐陳綉犁收執。
二、案經徐陳綉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1、349至3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金額,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犯意,我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的目的,是要給我母親蕭○○學習辨認真假之用,是告訴人徐陳綉犁(下稱告訴人)到我家洗頭時看到後就直接拿走,我有向告訴人說這不是真的支票,不可以換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交付借款,是基於從小看被告長大,與被告的母親有多年交情,基於上開情誼,才借錢給被告,且被告事後有到律師事務所簽借據及本票,沒有否認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不是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被告是為了讓其母親辨識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請判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的母親蕭○○早年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經營
洗髮店,告訴人為該店之常客,被告自小即認識告訴人,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迭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除了將手頭現有資金借給被告外,另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金額款項借給被告,迄105年1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累積已達1千多萬元,被告僅零星清償少數金額,及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且有收受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款項,嗣後有簽立借據1紙【內容確認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達1300萬元,尚未清償,及被告承諾將簽發本票為據,分期清償等情】交給告訴人收執,並於106年2月8日簽發本票共4張【面額分別為3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面額1300萬元】交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5、67至70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①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2頁;原審卷第130至141頁;本院卷第365至378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徐嘉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142至148頁)、③證人即被告的母親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60、136、137頁;原審卷第149至162頁)相符,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8至81頁)、上開彰化一信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2至100頁)、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及影印原件(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原審卷證物袋)、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6日簽立之借據影本(見偵卷第110頁)、被告與其母親蕭○○為共同簽發人之本票影本【共4張,面額分別為3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面額1300萬元,簽發日期均為106年2月8日】(見偵卷第112至11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9月27日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35至6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日函暨所檢之告訴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65至8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28日(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所載最後開
立日期)至105年12月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提款日)期間之某日時,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交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支票,到期日可以兌現領錢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誤認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支票、屆期可以兌現,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能力,而應允再借款給被告,並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時間,自其彰化一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被告(合計48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情,業據告訴人①於偵訊時證稱:這支票是我去被告家,被告拿給我的,說可以領錢,被告本來給我10張,後來他拿回去1張,有1張到期,被告說要拿去領錢,後來也沒有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2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系爭支票影本原件9張,被告拿支票給你,支票上面記載的內容你知道嗎?)我不識字,這些像支票,但我兒子告訴我,這些支票根本無法領錢。被告共拿10張給我,其中1張被告拿去領錢,後來剩下9張。(問:你是否使用過支票?)沒有,……被告共拿10張支票給我,並叫我支票不要摺到,其中1張支票是被被告本人拿去領,但是被告說快過年了,領不到錢。(問:支票上的金額數字,你是否看得懂?)一般的數字123我看得懂,但支票上面的國字我就看不懂。(問:被告為何拿支票給你?)被告的意思是說欠我錢,我可以去領錢。我不識字,我也不敢讓我兒子知道我借錢給被告的事情。(問:……這9張支票是否影印的?)支票真假我不清楚。(問:你收到支票時,你認為這些A4的支票可以領到錢?)被告告訴我可以領錢。」、「過年前被告是拿10張票給我……。」、「(問:
被告說你去被告家中,你自己把這9張票拿走的?)不可能,我不識字,我不可能拿走,……被告自己拿給我的……。」、「交付的時間是過年前即約105年底、106年初……。」、「被告拿這10張支票給你,是否繼續要跟你借錢?)被告拿這些支票給我時,被告先後再跟我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4、139至14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10張支票給我,他就說給我,我就想說那是支票,他說可以領錢,他拿支票給我是要抵債的意思,他那時候已經向我借了1千多萬元,他拿這些支票給我,說可以領錢,看我看了心情是不是會比較安心,其中有1張他說要到期了,要拿去領錢,他把那張拿走後,說要幫我去領錢,我還很開心,結果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2頁)明確。核被告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證人徐嘉旺(告訴人之子)於偵訊時證稱:我問告訴人,你借被告錢,被告是否有寫借據給你,告訴人就拿這幾張支票出來,還跟我說到期之後就有錢可以還,我看了之後認為支票是偽造的,支票號碼有些是重複的,印章大小也有問題,我上網去查也沒有勤業眾信這家會計事務所,我媽媽國小都沒畢業,也看不懂這些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告訴人,被告借錢有無寫借據,告訴人說沒有,之後告訴人拿出這9張票給我看,告訴人說被告說這支票到期後可以去銀行領錢還她,我看後當場傻眼,因告訴人大字不認識幾個,我父親在世時,都是我父親在處理金錢的事,我母親幾乎不管,頂多買菜、買自己的衣服,家中經濟是我父親負責,我看到這些支票,我知道是偽造的,如何能領到錢,且非實際的支票,支票號碼還有重複,告訴人說是被告拿給她的,告訴人說被告總共拿10張支票給他,但其中1張支票已經到期,拿給被告去領錢,但未拿到錢,該張支票被告拿走,就剩下9張,告訴人說是在第1張支票到期日前沒多久拿到支票,故我推算應該是105年底,約105年11月或12月左右拿到上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6至1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及影印原件(見偵卷101至109頁;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憑,堪信屬實。㈢依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載開立日期(
或立約日期),最後開立完成之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3、6),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是一次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告訴人,足見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告訴人,是在105年11月28日以後。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05年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借款2筆,共40多萬元(見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足見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告訴人,是在最後兩筆借款(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款項)之前。依此堪認本案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告訴人的時間,是在於105年11月28日(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所載最後開立日期)至105年12月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提款日)期間之某日時。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且被告與證人蕭○○(即被告的母
親)均供稱或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因為蕭○○未受教育,不認識字,因可能有被告之廠商會來交付支票並簽收文件,故被告自網路下載支票圖樣,再製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交給蕭○○學習辨認真假,是有一天告訴人前來洗頭時看到後,就直接拿走云云。惟查: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的時間,是在於105年11月28日(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所載最後開立日期)至105年12月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提款日)期間之某日時,有如前述,且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面額共計1679萬元,亦已接近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額度(1300萬元),告訴人證述被告為了讓告訴人安心而交付上開文件,即符常情。又衡情,證人蕭○○既未受教育,且不認識國字,其有何能力簽收被告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或相關文件?而被告既然明知證人蕭○○之教育程度不高,如果真有支票或重要文件必須簽收,理當親自處理才是,怎會交代智識程度不高、不認識國字之證人蕭○○處理?倘是要教導證人蕭○○辨認支票真偽,實務上各家銀行製發之支票格式、大小幾乎相同,被告僅需製作單一或少量樣張即可,何需印製多達9張、發票日期接近且發票人、收款人、「支票票面外其他記載」欄內容幾乎相同、金額合計高達1千多萬元之支票?又告訴人亦是智識程度不高、不認識國字,衡情,又豈可能在被告住處隨意翻找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然後自己認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支票、可以兌現,甚至自行取走?況且,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僅是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支票,係列印在A4紙張之彩色影本,大小雖與一般支票相同,但並非原本,且支票影像下方尚有如附表二「支票票面外其他記載」欄之記載內容,其中編號9之票面上甚至有「張」字(去除「樣」)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及影印原件(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常人一望即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毫無作用之無效票據,不可能拿到銀行兌現,怎可能收受後妥為收藏、等待兌現,唯有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而無法判斷真偽之告訴人方可能留存,並期待屆時兌現。是倘非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支票、到期日可以兌現領錢云云,告訴人豈可能隨意取得且認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支票,並一心期待支票兌現取償,被告及證人蕭○○上開供述及證述,均明顯悖於常情,尚非可採。而證人蕭○○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又係被告的母親,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借取上千萬元款項,證人蕭○○因此與被告於事後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300萬元之本票,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6日簽立之借據影本(見偵卷第110頁)、被告與證人蕭○○為共同簽發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12至115頁)在卷可憑,本件事關重大,然證人蕭○○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如何借貸之過程、細節均交代不清,迭稱不知情,卻唯獨能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不是被告交付告訴人,是告訴人自行拿走,且告訴人拿走時,被告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亦顯不合理,難認屬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乙節,亦堪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共交付10張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文
件共9張及另1張支票)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除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外之另1張支票已由被告取回,因告訴人所稱之該張支票並未扣案,無從得知其內容,且被告亦否認有先取回另張支票,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該張支票存在,是本院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僅有附表二所示之9張,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是冒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名義,偽造表彰債權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後,持以交付告訴人,對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支票,到期日可以兌現領錢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誤認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支票、屆期可以兌現,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能力,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於客觀上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屬甚明。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㈠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乃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支票,係列印在A4紙張之彩色影本,大小雖與一般支票相同,但並非原本,且支票影像下方尚有如附表二「支票票面外其他記載」欄之記載內容,其中編號9之票面上甚至有「張」字(去除「樣」),故一般人一望即知並非真正之支票,無從行使支票權利,有如前述,並非有價證券,惟既具有支票外觀,票面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文字,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均有登載票面金額,受款人均登載「張勝瑋」,且經被告在支票票面下方另記載開立法人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或記載開立單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為「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並記載開立日期,均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被告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5、120、3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
人,向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支票,到期日可以兌現領錢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借款給被告,並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上開2次取得告訴人提領之存款,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不宜割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取信告訴人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即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款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97年間某日起,明知其無投資網站,亦無創業之事實,仍向告訴人佯稱:其與外國朋友在經營大型網站,因為資金不足,若告訴人願意投資,將會有很高的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一信帳戶內,陸續提領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現金(合計701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法則: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陳綉犁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嘉旺(告訴人之子)之證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看著被告長大,與被告母親是三、四十年交情,告訴人是基於雙方情誼,基於信賴之下交付借貸款項,被告在借貸過程當中確實有從事電腦資訊方面的工作,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雙方借貸沒有立任何借據或出立票據擔保、設定抵押,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告訴人也沒有跟被告索討款項,事發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到律師事務所簽寫借據,被告也簽借據,也有部分還款,從來沒有逃避債務,如果被告有心詐騙,大可否認借貸的情事,因為都是現金交付,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要賣屋還款之意,沒有成立這個清償方式,是因為告訴人的兒子不同意以此方式清償,被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外觀之文件不是為了要再為借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蕭○○是洗頭認識,被告是蕭○○的
兒子,也是洗頭認識,於97年初開始,我於家中存放約250萬元現金,剛開始是蕭○○及被告多次向我借款(金額多少忘記了),我存放於家中的現金都借給蕭○○及被告,所以97年11月24日開始,蕭○○及被告會先告訴我借款金額,隔天再提領現金拿到蕭○○及被告住家,當面交付所借金額,或者,由被告陪同我去提領現金,再將借款金額當面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97年間說他欠錢,就跟我借錢,借了一年多後,他才說要投資的事情,他說可以投資中華電信,但我不知道他要投資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52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去被告的母親那邊洗頭而認識被告,我從被告小時候就認識被告,認識被告母子已經30、40年了,是朋友、鄰居,剛開始是被告的母親跟我接洽,叫我借錢給被告,當初被告的母親如何跟我說,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沒有說借錢要投資,只有說要跟我借錢,說要做什麼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不知道被告借錢的用途,被告借錢經過一陣子,金額約百萬元,之後被告告訴我,中國有東西讓他做,但做不出來,所以找我合夥,我有答應,但約2、3星期後,被告又說做不出來,之後被告說不要合夥了,被告就跟我說合夥的這些錢當作是借給他,被告借錢都沒有還,被告的太太回娘家拿錢給我,10萬元2次共20萬元,之後又陸續給3、5、6萬元不等,約30幾萬元,不超過40萬元,被告都沒有寫借據,當時我沒想到要寫借據,之前我不敢讓我兒子知道被告跟我借錢的事,被告說加拿大有錢會匯到澳洲,他要去澳洲拿錢,我傻傻的相信被告要去國外拿錢,被告出國三、四次,但是去玩還是幹嘛我不清楚,最後我也沒拿到錢,被告借錢後,沒有逃走,被告的母親還在幫人洗頭,被告沒有錢一直要跟我借,我借錢給被告,雙方口頭約定有說要算利息,一開始借款有先扣利息,每10萬元先扣除1千元,後來的700萬元沒有先扣利息,利息不是每月付,被告都沒有說何時還款,後來和解書寫1300萬元,這幾十年間,被告前後借款金額共約1300萬元,還款金額不超過40萬元,借錢時被告母子都有講,被告的母親叫我去領錢,說錢放在銀行沒利息,鼓吹我借錢給被告,我想被告欠錢,我有錢就借給被告,我也沒有開口要求被告還款,後來我說沒錢了,被告叫我把定存的錢領出來借給他,被告這10幾年借款1300萬元,共只還38萬元,其中還款10萬元2次,是在拿支票(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我前還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41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時,只有他們母子在場,被告都沒有寫字條(即借據),就一直借,借了1千多萬元,當初被告的母親說被告借錢要做什麼、要打什麼,要電腦什麼的,一開始是說那個,要打電信的,中華電信什麼的,一開始叫我跟他合資,後來沒2個禮拜就說不行,做不出來了,就變成是借他錢,被告跟我借錢,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業,他媽媽只有說是在打電腦而已,中間被告曾說國外有錢,說拿很多,但回來就都沒有給我,我的小孩都不知道我借錢給被告的事,如果我小孩知道,怎麼可能一直借錢給被告,就是我自己傻,一直借錢給被告,那時候也不知道我怎麼那麼傻,被告一直叫我借他,被告說要借,就一直拜託我,被告及其母親都說「不會啦、不會啦」,意思就是不會倒我的錢,我就相信他們不會倒我的錢,所以才借錢給被告,他們就只有說要借,哪有說要拿去做什麼,因為我跟被告的母親感情很好,就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8頁頁)。㈡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母子已經相識30、40
年了,是朋友、鄰居,從被告小時候看著被告長大,雙方情誼深厚,剛開始是被告的母親跟告訴人接洽,叫告訴人借錢給被告,被告的母親如何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已經不記得,被告沒有說借錢要做什麼用,告訴人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業,也不知道被告借錢的用途,被告只有說要借錢,沒有說要拿去做什麼,雙方曾口頭約定要算利息,一開始的借款有先扣利息,後來的借款就沒有扣利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的母親感情很好,被告一直拜託告訴人借錢給他,被告及其母親又對告訴人表示「不會啦、不會啦」等語(意思就是不會倒告訴人的錢),告訴人因此相信被告會還款,所以自97年間起一直借錢給被告,並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在被告拿支票(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告訴人前,僅曾還款合計38萬元給告訴人。核與①證人即被告的母親蕭○○證稱:我是從事家庭理髮,告訴人是我固定的客人,幾乎每星期會有2次前來我家洗頭及聊天,友好關係之時間維持約20、30年,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借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從事電腦、賣車等工作,我曾跟告訴人說如果工作有賺錢,抵銷生活基本開銷後,有多餘的收入就會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讓我做頭髮30幾年,我有跟告訴人講被告在做事業,但我沒講他在做什麼事業等語(見偵卷第52、60、136、137頁);②被告供稱:約自97年年底開始,因我要創業需要資金,所以我就向我親戚朋友借款,告訴人也是其中之一,當時經營情況尚可,但成本尚未完全收回來,所以當下還沒有能力還款,當時無人要求清償欠款,後來因為我父親意外過世有一筆賠償金,我覺得當下有機會可以順勢擴充事業,所以再請親戚朋友增加資金,告訴人也是其中之一,但經營不利,所以無法還款,我因為經商失敗,積欠銀行及民間貸款需要資金周轉及清償,所以才會遲遲無法還款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均大致相符。依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蕭○○上開證述情節,告訴人係基於與證人蕭○○及被告相識多年,雙方情誼深厚,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金額款項借給被告,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借款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取得。
㈢而依證人徐嘉旺所述,證人徐嘉旺是在106年2月6日被告又向
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向家人表示要解除定存,家人驚覺可疑,經詢問告訴人後,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事(見原審卷第142至147頁),足見證人徐嘉旺就告訴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金額款項借給被告乙事,未親眼見聞,對於借款過程並不清楚,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借款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取得。又被告係在告訴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款項借給被告之後,為了安撫、唬弄告訴人,讓告訴人相信其有還款能力及同意再次借款,始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告訴人,故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款項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取得。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金額之借款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取得,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款項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方式取得,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款項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取信告訴人之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即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款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亦有如前述,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認識已久,且長期向告訴人借款,積欠未還,知悉告訴人年紀甚長,智識程度不高,理應誠實以對,卻於見告訴人催討欠款,為了安撫、唬弄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及同意再次借款,乘告訴人年邁可欺之情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告訴人,以上開文件是支票、可以兌現領錢等語訛詐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名之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為惡劣,且於犯後飾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幼女、現從事網頁製作與電腦維修等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金額款項(共計4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①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僅屬偽造之私文書,有如前述,無從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雖為被告所偽造,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②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簽章欄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大小章,均係於被告自網路上下載盜用,並非被告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7條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徐陳綉犁自玉山銀行及彰化一信帳戶提領之款項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97年11月25日10萬元玉山銀行297年12月5日20萬元玉山銀行397年12月31日20萬元玉山銀行498年1月22日12萬元玉山銀行598年5月8日15萬元玉山銀行698年6月2日6萬元玉山銀行798年6月11日21萬元玉山銀行898年9月2日20萬元玉山銀行998年9月21日6萬元玉山銀行1098年9月28日10萬元玉山銀行1198年10月5日7萬元玉山銀行1298年10月14日7萬元玉山銀行1398年10月23日7萬元玉山銀行1498年4月29日6萬元彰化一信1598年11月16日30萬元彰化一信1698年11月16日40萬元彰化一信1798年12月10日30萬元彰化一信1899年1月19日6萬元彰化一信1999年1月29日8萬元彰化一信2099年2月2日15萬元彰化一信2199年2月10日10萬元彰化一信2299年2月22日10萬元彰化一信2399年2月25日15萬元彰化一信2499年3月22日20萬元彰化一信2599年4月12日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彰化一信2699年4月27日31萬元彰化一信2799年5月10日28萬元彰化一信2899年5月31日13萬元彰化一信29100年5月11日10萬元彰化一信30105年1月7日10萬元彰化一信31105年1月25日20萬元彰化一信32105年3月1日30萬元彰化一信33105年4月6日20萬元彰化一信34105年5月11日12萬元彰化一信35105年5月31日8萬元彰化一信36105年6月28日50萬元彰化一信37105年8月8日5萬元彰化一信38105年8月22日25萬元彰化一信39105年9月21日21萬元彰化一信40105年10月14日11萬元彰化一信41105年11月3日20萬元彰化一信42105年11月17日30萬元彰化一信43105年12月1日30萬元彰化一信44105年12月27日18萬元彰化一信合計749萬元附表二:張勝瑋製作並彩色列印在A4紙張之支票(註)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支票面額(新臺幣)發票日期支票票面外其他記載1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勝瑋119萬元106年2月21日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授權人:張勝瑋(蓋私章)開立日期:105年11月16日2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勝瑋100萬元106年4月12日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授權人:張勝瑋(蓋私章)開立日期:105年11月16日3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勝瑋200萬元106年4月28日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授權人:張勝瑋(蓋私章)開立日期:105年11月28日4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勝瑋200萬元106年5月12日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授權人:張勝瑋(蓋私章)開立日期:105年11月16日5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勝瑋100萬元106年8月6日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授權人:張勝瑋(蓋私章)開立日期:105年11月26日6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勝瑋160萬元106年7月21日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授權人:張勝瑋(蓋私章)開立日期:105年11月28日7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勝瑋550萬元106年7月12日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授權人:張勝瑋(蓋私章)開立日期:105年11月16日8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勝瑋150萬元106年6月21日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授權人:張勝瑋(蓋私章)開立日期:105年11月26日9CZ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勝瑋100萬元106年3月12日授權人:張勝瑋(簽名並蓋私章)開立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公):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立約日期:105年11月10日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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