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上訴人 張勝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勝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另犯詐欺取財罪),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未裁剪支票大小,且有票面外之記載內容,編號
9之票面上甚至有「張」字(去除「樣」),可見上訴人並無表彰債權文書之意,原判決援引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逕認係表彰債權之文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上開文件係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無效票據,則形同廢紙,自不足以致他人受有損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陸續向 徐陳 綉犁借款,至105年11月間累積已達新臺幣1千多萬元,僅清償少數金額,為取信 徐陳綉犁 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繼續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自網路下載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之「支票」樣張圖檔,以應用軟體製作「支票」,並登打受款人為「張勝瑋」,記載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另於票面外記載「開立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等事項,再以A4紙張彩色列印,以此方式,冒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義,偽造表彰債權之文件,完成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再於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日,交付徐陳綉犁行使,佯稱得據以領錢,使徐陳綉犁誤信上訴人確有還款能力,足生損害於徐陳綉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壹、三、㈠、㈡說明:上訴人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係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支票,列印在A4紙張之彩色影本,非支票原本,與支票原本效果不同,無從行使支票權利,並非有價證券,惟既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票面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文字,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且均登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張勝瑋」,票面下方復記載「開立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均不失為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之名義以表示債權內容之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陳綉犁及上開被冒用名義者等旨,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所為論斷,洵無違誤可指,亦與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無違。至原判決載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下方尚有票面外之其他記載內容、其中編號9之票面上有「張」字(去除「樣」)、一般人一望即知並非真正之支票等語,係在說明如何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與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論斷,要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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