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惠於民國110年7月3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省道台一線某道路旁,並於翌(4)日凌晨3、4時許,在車內飲用啤酒後休息,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口時,因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而未往前行駛,為後方 謝靖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前追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林淑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之謝靖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證號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8、10、19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
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怠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應該,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⒋現無業,依靠已成年之兒子撫養,經濟狀況不佳;⒌現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糖尿病及高血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有被告提出之 梁弘志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⒍現借住於朋友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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