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祖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月6日屏檢謀執字第1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2月2日入監,於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後,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11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4月16日),上開甲、乙案件之執行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大宗,僅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月6日函覆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上開撤銷假釋並無不當,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實質審查之公平原則,為此,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
2月2日入監,於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後,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11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4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欲聲明異議者,乃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之殘餘
刑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故本院對於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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