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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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柏榮係新北市○○區○○○00○00號住戶(該址為二層樓建物之2樓),其樓下為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柏榮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7日前某日),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何祐昌 之同意或授權,因見系爭房屋閒置多時,無人使用,竟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在其內任意設置馬桶1座(下稱系爭馬桶),該馬桶因附和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屬何祐昌所有(林柏榮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因逾期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林柏榮於107年11月8日透過代書 許鍾裕 邀約何祐昌聯繫見面,何祐昌因年事已高,委由其子 何光桓 處理,其嗣107年12月10日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過戶予何光桓。林柏榮因向何光桓表達割讓系爭房屋之請求遭拒,又於何光桓雇工整修系爭房屋期間,與之起訴訟糾紛,而對何光桓心生不滿。詎林柏榮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前某時,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之廁所內,將水泥灌入系爭馬桶內,致令系爭馬桶因排水管遭水泥封住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何光桓。嗣因旁鄰(即新北市○○區○○○00○0號住戶) 陳麗 華於108年4月6日深夜發現其屋內馬桶不通,覺得有異,乃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馬桶被灌水泥,旋即通知何光桓,翌日並與何光桓、其夫 施宏輝 、同社區住戶 張桂越 等人前往詢問林柏榮,經林柏榮當場坦承「我跟你講,那個馬桶是我弄的呀,你們本來沒有,後來有人在那邊大小便,我很氣」、「那馬桶灌不灌漿沒有關係啦,反正那馬桶是我的,我要把它封起來就封起來」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光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光桓、證人 陳麗華 、施宏輝、張桂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及陳麗華、施宏輝、張桂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辯稱:告訴人錄影未經過我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0頁)。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證五之錄影檔,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屬私人取證之行為,而被告對於該錄影檔案內容確實係其與告訴人、陳麗華、施宏輝、張桂越等4人間之對話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110頁),且告訴人之取證方式,係在被告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就其等4人與被告間之對質過程,當場以手機錄影存證,而非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此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陳麗華具結證稱:我們樓梯是從1樓到4樓的另外一條馬路上,我們全部站在樓梯,要上去林柏榮家還要經過一個樓梯,被告在他家門口欄杆,影片上都有,我們並沒有上去,我們與被告是保持距離,我們4個(何光桓、陳麗華、施宏輝、張桂越)站在同一排樓梯,沒有上到被告家,可以從影片看到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7頁),顯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程序中,復未能具體指出告訴人上開錄影究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形,則其空言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上開錄影檔案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有封系爭馬桶,但我是用布封的,我不知道是誰用水泥封的,因為系爭房屋已經廢棄40年,沒有門及窗戶,大家都把裡面的馬桶當公廁在使用,我們的化糞池都已經滿了,化糞池裡面的廢水都已經滿出來,非常臭,我曾經在108年3月間遇到告訴人,跟他反應化糞池滿了要修理,結果他都不理我,我為了減少化糞池廢水流出,才用布暫時將系爭馬桶封掉不給人家用,打算化糞池修好以後再把馬桶恢復原狀云云(見他卷第57頁、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何祐昌於62年10月11日建築完成,於66年2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案發前之107年12月10日贈與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9至21頁),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又系爭馬桶於上開時間被人以水泥封住之事實,亦有系爭馬桶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清明節返回台東大概3、4天,離家前,馬通是通的,都正常。4月6日我與先生剛過完清明節從台東回到家中,清晨我去洗手間時發現馬桶不通,我就到隔壁去看,為什麼不通,一看那馬桶的水泥還沒有乾,被灌了八分滿,我想說奇怪,怎會有這種東西,後來聯繫何光桓說被灌漿了,隔天早上我又去看,我隱約有看到一個男子走過,並見馬桶被灌到滿,是灌滿到頭那邊,平了,本來是不夠滿的。我請何光桓來看,因為馬桶被灌漿了,會影響到我們家的馬桶。剛好在路上遇到張桂越,她問我們發生何事,我們告訴她,她很熱心就說一起去找被告,我們要問被告為何1樓被灌漿,被告就說了一大堆,一開始是說水不能走,不能過要從那邊過,一些有的沒有的,老話長提。後來我問說馬桶的事情,被告說那馬桶是他弄的,他愛怎麼樣就怎麼樣,被告沒有承認水泥灌漿是由他灌的,但他說馬桶是他弄的,他愛怎樣就怎樣。我當時所見疑似是灌水泥的男子,該男子從57之10號屋內,經由側門走出上二樓,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臉,但有看到對方身形跟被告很像,身高、頭髮均類似,該男子的身形、走路的樣子判斷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所證情節,核與證人施宏輝(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張桂越(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一致,並有陳麗華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簡訊內容及以LINE傳送之系爭馬桶遭灌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8頁)。衡以陳麗華、施宏輝、張桂越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陳麗華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所示,系爭馬桶內水泥未乾,足以佐證陳麗華證稱其係在馬桶剛被人灌漿不久就發現之情形非虛。而陳麗華因翌日上午再前往查看系爭馬桶時,發現系爭馬桶水泥由八分滿變成被灌到滿,斯時恰目睹1名可疑男子由系爭房屋內走出上2樓,該上2樓處即為被告之住所,乃與告訴人等人一同前往質問被告,而經本院勘驗 何光桓斯 時以手機錄影其等間對質過程之錄影檔案(何光桓等人係在被告住處欄杆外面,與站在住處門口外、欄杆內之被告對話),其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那我家的馬桶無緣無故冒出水泥來,是天上掉下來
的?被告:那我不知道。
告訴人:你應該知道,上了法院做偽證是很重的罪。
被告:我知道,但是我跟你講。
張桂越:我們沒有去報,上面也有指紋啊。
被告:沒有,我跟你講,那個馬桶是我弄得呀,你們本來沒有,後來有人在那邊大小便,我很氣,沒有水你給我大幹什麼?張桂越:那馬桶灌漿是你弄的嗎?被告:那灌不灌漿沒有關係啦,反正那馬桶是我的,我要把它封起來就封起來。
告訴人:馬桶是你的?被告:對啊對啊,後來我弄的,本來是沒有啊。
告訴人:擅自…在我家動工動土,你有問過我嗎?被告:對。
(錄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117頁)。被告實已坦認其即係封馬桶之行為人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僅係以布封馬桶,並未以水泥灌漿云云,惟依系爭馬桶之現場照片,實未見有任何之「布料」,而僅係「水泥」(見他卷第33頁),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實在。被告雖又辯稱:因系爭馬桶遭大家作為公廁在使用,且因化糞池都已滿,為了減少化糞池廢水流出,才暫將系爭馬桶封掉不給人家用,打算化糞池修好以後再把馬桶恢復原狀云云,然系爭馬桶既係設在告訴人之建築物內,則是否願意供他人使用,是告訴人之權限,非被告可得置喙,況且灌漿之行為,會損壞系爭馬桶,難以回復原狀,自非被告所辯僅係出於「暫時」將馬桶封住用意之情形。再者,證人陳麗華證稱:該社區化糞池之修繕工法,係以開挖方式施工,施工日期係108年6月3日以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要難認對系爭房屋內馬桶灌漿之行為與修繕社區化糞池工程有何關聯。尤以告訴人已自107年11月間起雇工開始整頓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之修繕維護,均可由且亦當由告訴人處理,被告實無越俎代庖,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並對他人馬桶灌漿之必要,被告所辯,核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至於告訴人雖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案發前其已雇工開始修繕整理系爭房屋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96至97頁),並有修繕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25頁),堪認該屋係在告訴人管理中之「建築物」,雖無人居住在內而非屬「住宅」,惟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屋主對於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享有決定誰得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權限。換言之,其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屋主權或住屋權。而本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固然不以個人為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使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至於「居住安寧與生活秘密」,實則僅是屋主權受保護的反射利益,並非本罪法益,否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本罪客體包含不具居住意義的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學者 許澤天 亦持此見解,參見許澤天,刑法各論二-人格法益篇,2017年9月,一版,第213頁)。從而,如確有侵入他人所有非屬於住宅之建築物,仍應構成本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尚不能以非屬住宅而未侵害告訴人的「居住安寧」或「生活秘密」等隱私,而認為不構成本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犯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306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刑法第306條從「(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從「(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刑法第306條、第354條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
幣9千元、1萬5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
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件房屋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居住,然係在告訴人管理之中,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房屋當屬「建築物」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
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並以灌漿方式致令馬桶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且犯後未見悔意,亦無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獨居、二子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7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馬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縱認被告有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故進入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馬桶1座之行為,然依證人陳麗華於警詢證稱:我看見被告係在「105年間」聘僱工人至系爭房屋施工,把房屋原有舊門窗、地板、衛浴設備都進行拆除,然後安裝新的門窗、地板、衛浴設備,以及油漆及安裝水電,我有在「107年11月間」在我 三芝 住家前面將上情告知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11月8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即已發現系爭馬桶設置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告訴人早在107年11月8日時,即已知悉被告侵入系爭房屋設置馬桶之事。
(二)又被告所涉在107年11月前侵入系爭房屋之犯行,前經告訴人以其涉嫌侵入住宅等犯嫌,於108年7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指稱被告「侵入系爭房屋,堆置雜物,拆除鋁窗、鐵門,強占使用」(見他卷第5頁刑事告訴狀第(二)段)、「更換馬桶,此部分我認為是107年11月8日以前所發生的事情」(見他卷第70頁何光桓108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第2至3行),上開指訴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意旨:(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前某時,未經告訴人何祐昌之同意,無故進入本案房屋內,…破壞本案房屋內之大門、門框、拆卸該屋內之鋁窗、鐵門,及僱工拆除該屋內之地板、衛浴設備等(下總稱本案物品),致令該門窗等及本案房屋毀損不堪使用…且於重新修繕裝潢本案房屋後,招待友人於屋內居住過夜…嗣經鄰居陳麗華於107年11月12日告知,始悉上情」、「所涉犯罪事實(一)之毀損、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告訴人何祐昌、何光桓所指被告林柏榮、 蔡麗琴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列時日即107年11月前某時所為之毀損、侵入住居事實,…告訴人何祐昌、何光桓於107年11月12日,即已經證人即鄰居陳麗華告知上情,卻遲至逾6個月之108年7月15日,始至本署提出告訴,此有108年7月15日(收文戳章108年7月17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是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見109年度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至3頁),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等涉嫌107年11月間前之毀損與侵入住宅罪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一、有關被告林柏榮、蔡麗琴等2人涉犯於107年11月間前之毀損與侵入住宅罪部分:…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於107年11月前某時所為之侵入住宅、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係分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均須告訴乃論。然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即陳稱:於107年11月12日,已從證人陳麗得知上情,但考量沒有直接證據認定,所以未予提告等語,而聲請人係遲至逾6個月之108年7月17日,始至原署提出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上捺蓋之原署收文章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39號處分書第1至2頁),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此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附卷足稽。
(三)則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見被告於107年11月前侵入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馬桶之侵入住宅犯行,實已經檢察官以逾期告訴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復未敘明此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並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難謂合法,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