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廖麗慧 訴訟代理人 盧心慈 原告 盧金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告 張浩銘
林峻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馬傲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麗慧(下與原告盧金鼎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470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湖醫調卷第9頁)。 嗣擴張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廖麗慧570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另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建松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弘,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盧心義 之父母,被告張浩銘、林峻佑為三軍總醫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之醫師。
盧心義於民國107年1月間至三軍總醫院由張浩銘進行門診,惟張浩銘未妥為評估盧心義身體狀況,亦未告知手術風險,即為盧心義安排於107年3月10日進行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而林峻佑於手術後明知盧心義體內有不正常出血,又疏未為適當醫療處置,致盧心義於同年月14日因心臟心律不整合併器官衰竭而死亡,廖麗慧因此為盧心義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並使原告受有依餘命計算分別為230萬6,749元、171萬6,202元之扶養費損害;又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疏失致盧心義死亡,係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者,判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廖麗慧570萬6,749元【計算式:230萬6,749元+40萬元+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金鼎271萬6,202元【計算式:171萬6,202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張浩銘、林峻佑就盧心義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何過失可言,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做成鑑定報告,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可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並不合理,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張浩銘、林峻佑醫療處置有過失,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為盧心義之父母,張浩銘、林峻佑為三軍總醫院之醫師。盧心義於107年3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由張浩銘、林峻佑進行診療,於手術後之同年月14日因心臟心律不整合併器官衰竭而死亡。又原告對張浩銘、林峻佑提起業務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原告另對張浩銘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31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2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行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醫審會做成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一)1.病態性肥胖通常會合併許多內科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疾病等,然因病態性肥胖本身即為減重手術之適應症,故於有上開合併症之情況下,仍可施行減重手術,始得改善因肥胖而導致之此類合併症。本案病人(即盧心義)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及2月8日至張醫師門診就診,當時身高180CM,體重120Kg、身體質量指數(BMI)37、收縮壓170mmHg。此狀況符合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疾病(如高血壓),為減重手術之適應症,故張醫師之手術計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對病人所進行之術前血液檢查結果,其TSH數值小於0.03uIU/mL、FreeT4數值1.71ng/dL,符合無臨床症狀之亞臨床甲狀腺疾病診斷,此情形與病人手術後死亡,並無關聯性;其他血液檢查報告異常者有高密度膽固醇35mg/dL、血糖(未空腹)133mg/dL、尿酸7.9mg/dL,然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性疾病(如高密度膽固醇過低、血糖過高、尿酸過高等),確為減重手術之適應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2.檢驗CRP之主要目的,為鑑別診斷感染或其他免疫疾病所造成之發炎反應。107年3月8日病人住院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或感染現象,體溫37.2℃、心跳7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09/68mmHg,病人白血球為9120/μL,並無異常。血液檢查之CRP
項目,並非減重手術術前必要之檢查項目,因此病人未接受CRP血液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術前腹部超音波檢查,可評估病人是否有脂肪肝。本案病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中度脂肪肝。該結果並不會影響是否需要手術,因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疾病已符合減重手術之適應症,張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二)107年3月10日病人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術後,其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70/80mmHg、脈搏81次/分、呼吸18次/分,血氧飽和度99%,3月12日張醫師告知病人可以開始少量喝水。病人術後曾有嘔吐,並多次主訴胸悶或腹部不適;嘔吐、胸悶及腹部不適,為胃袖狀切除術後常見不適,通常給予藥物治療即可改善。張醫師於術後有開立Nexium及Primperan藥物治療,其間於3月11日安排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搏過速(123次/分)。另依病人之術前及術後RBC檢驗值,確實符合手術失血情形【3月8日住院當日血液檢查結果紅血球0000000/μL、血紅素16.1g/dL;術後3月11日白血球為17240/μL、紅血球0000000/μL、血紅素13.3g/dL】,3月11日洪醫師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而值班林醫師有囑咐輸血處置,並於3月11日18時18分,追蹤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010/μL、紅血球0000000/μL、血紅素12g/dL,並無延誤病人醫療而違反醫療常規。
107年3月14日病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指出其左上腹有9×2cm液體堆積,可能是膿瘍,在左側橫膈膜下方及脾臟周圍,亦有類似液體堆積,左側肋膜腔有積水情形,因該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無對比劑造影,無法明確分辨出血或積腹水,必須仰賴臨床醫師依病人臨床表現判斷。林醫師無法判斷病人腹內液體是膿瘍或血腫,同時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及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並向家屬解釋若呼吸急促情形繼續惡化時,可能需置放氣管內管,林醫師之作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張醫師及林醫師於術後對病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包含107年3月13日20時20分至23時10分間林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三)腹腔感染為腹部手術難以避免之合併症,就目前醫療技術而言,無法完全避免此一合併症,而嚴重腹腔感染合併敗血症,是造成此類病人術後死亡原因之一。張醫師依當時病人死亡之原因判斷有:1.肺動脈栓塞及心律不整造成猝死;2.腹腔感染導致敗血症;故感染有可能是造成死亡原因之一,因此不排除感染與死亡有關。(四)…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法判斷腹內液體是膿瘍或血腫,此時鑑別診斷包括術後腹內出血合併膿瘍。林醫師同時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及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並向家屬解釋若呼吸急促情形繼續惡化時,可能需要置放氣管內管;此時可考慮建議病人及家屬,再接受剖腹探查手術,以確認腹內是否有出血不止之情形,如有出血不止之情形,單依輸血治療,有可能無法順利為病人止血,最後甚至造成病人出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由於病情變化快速,短時間之內已經進展至心律不整、呼吸衰竭、休克等病危現象,並開始急救。此時僅能不間斷施打急救藥物(epinephrine)、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thumper)、呼吸器及繼續輸注紅血球濃縮液等醫療行為,以回復生命徵象為目標,無法對於分析可能之鑑別診斷或採取進一步治療。病人最後仍急救無效死亡,張醫師及林醫師對病人之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與病人之死亡,難認有關」等語(調醫偵卷第12-22頁)。
3.嗣檢察官另就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行為送請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並做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與0000000號鑑定書合稱系爭鑑定書),認定:「(一)1.…107年1月22日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高密度膽固醇35mg/dL、血糖(未空腹)133mg/dL、尿酸7.9mg/dL;同年2月2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中度脂肪肝(moderatefattyinfiltration),以上檢查結果,皆顯示病人為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症候群,符合病態性肥胖手術之適應症,因此為病人施以胃袖狀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2.病態性肥胖的病人,如透過內科保守治療無效,可評估接受胃袖狀切除手術,若醫師向病人解釋手術之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後,病人亦能同意,醫師即可安排施行手術,以藉由手術達到減重及治療病人之內科疾病,手術雖無急迫性,惟病人體重及代謝性疾病於內科治療效果不佳時,施以胃袖狀切除手術即有其必要性。107年2月8日張醫師於門診時建議病人手術治療,並交付手術及麻醉同意書,3月10日病人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距離上述檢查時間及建議手術之時間已超過1個月,應有足夠時間評估手術之風險性,臨床上並無誤為判斷之情形。(二)1.依病歷紀錄,107年3月10日病人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後,3月11日及3月13日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值過高,可能為術後身體發炎反應所致,並非異常之情形;而3月11日至3月13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紅血球、血紅素之數值呈下降之趨勢,屬於異常之狀態。然依當時之情形,造成紅血球、血紅素下降之原因可能為身體某處出血。3月11日 洪菀婷 醫師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度縮液,除輸血外,亦密切觀察病人之狀況,並給予相對應之檢查。2.若病人紅血球、血紅素之檢驗結果,於輸血後仍未見改善,依醫療常規,醫師可進行超音波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以推測可能出血之位置,有其必要性。故3月14日0時15分,醫師即為病人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難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3.臨床上,敗血症之診斷,可藉由病人之生命徵象變化及相關檢驗數據綜合判斷,並不需經由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進行確診。於治療上,107年3月11日 賴俊吉 醫師開立抗生素(Subacillin),以降低病人可能發生之感染,因此安排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與病人敗血症感染之死亡結果,並無關係。4.本案張醫師及林醫師之診治過程,並無疏失。(三)1.依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107年3月14日病人確實有前往至檢查室準備接受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惟因病人主訴呼吸喘,無法平躺,因此僅完成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而未接受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並無病歷紀錄不實之情形。2.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之主要目的,係為確認病人是否有肺動脈栓塞之可能性。未施作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係因病情所致,然病人雖未接受完整之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無法確認有無肺動脈栓塞,惟後續之醫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等相關呼吸醫療照護,此醫療處置亦是治療肺動脈栓塞方式之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病人因腹腔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乃因疾病惡化所導致,與未施作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並無因果關係。4.張浩銘醫師及林峻佑醫師之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調醫偵續卷第153-166頁)。
4.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定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參以原告對張浩銘、林峻佑另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均經刑事程序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益徵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行為確無過失甚明。此外,原告就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張浩銘有未告知手術風險及術前評估不確實之疏失,林峻佑未提出適當之醫療建議及適當之處置云云(湖醫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5頁),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張浩銘、林峻佑對盧心義所為之醫療處置既均符合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難認渠等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而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既無過失,渠等所為之醫療給付即無可歸責之事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如盧心義體重為108公斤、身高183公分、BMI值35,是否符合醫學上病態性肥胖之定義;又主張因本件之鑑定人與張浩銘、林峻佑有學長、學弟關係,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偏頗之虞,另請求送臺大醫院為補充鑑定云云。惟系爭鑑定書已載明「107年1月22日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高密度膽固醇35mg/dL、血糖(未空腹)133mg/dL、尿酸7.9mg/dL;同年2月2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中度脂肪肝(moderatefattyinfiltration),以上檢查結果,皆顯示病人為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症候群,符合病態性肥胖手術之適應症」等語,可知依盧心義之身體檢查結果,已足堪認定其確實為病態性肥胖,本院就此自毋庸再函詢臺大醫院。而就鑑定人與張浩銘、林峻佑有學長、學弟關係,致鑑定結果有偏頗之虞乙節,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再將本件送請臺大醫院為補充鑑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廖麗慧、盧金鼎570萬6,749元、271萬6,2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