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528號
原 告 總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原告有合法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本
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
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復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5項著有明文。而本件總贏大樓社區規約第5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則原告所屬大廈之主任委員除需具
備一般住戶資格外,另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方得擔任
。
二、經查,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甲○○並非總贏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業經其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給付管理費民事
事件中自陳在卷(見該案卷第83頁),而為本院依職權所查
知,則其既未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大樓規約之規定,自不具受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資格,而不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裁定命原告補正
合法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