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
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