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傑輔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利息為年息18.25%,如逾清償期日未依約繳付
本息,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
至98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16,741
元,利息3,872元,共計220,61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含申請書)1份及交易紀錄一覽表3份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43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