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宜鵬選任辯護人鄭昱廷律師被告 吳加恩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66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及甲○○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即侵入住宅及對甲○○犯傷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為乙○友人,乙○之母甲○○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庭院(下稱乙○住處)所有權人,與乙○居住在此。詎:
㈠丙○○明知未徵得乙○及甲○○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乙○住處,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逕自開啟上址庭院之鐵門進入庭院,將不明物品擺放在庭院內木椅;接續於同日23時50分許,侵入乙○住處車庫內等待,至翌(25)日凌晨0時23分許,丙○○見乙○友人甲○○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即承前侵入住宅之犯意,尾隨乙○進入庭院,並於乙○打開住處大門欲返回屋內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持續拉住大門,阻撓乙○進入屋內,並拉扯乙○之右手,致乙○受有右手拉傷之傷害。
㈡嗣甲○○出聲喝止丙○○,乙○亦推開丙○○進入屋內,丙○○即走向
乙○住處鐵門外樓梯,突以左拳攻擊甲○○之臉部,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連續搥打丙○○之頭部、背部,乙○聞聲出門阻止,丙○○承前強制犯意,接續拉住大門並拉扯乙○,經甲○○上前壓制丙○○,乙○始脫身返回屋內,甲○○承前傷害犯意,與丙○○持續拉扯、互毆,並以手擊打丙○○背部及肩部,致丙○○受有頭部頸部鈍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左下腹瘀青等傷害;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手咬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陳述部分,固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答辯意旨,對於以下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住處庭院,並有抓乙○手肘、咬傷甲○○左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進入乙○住處庭院是要送她聖誕節禮物,再去車庫是因為很冷,跟隨乙○進入庭院是因為伊看到甲○○會怕;伊有抓乙○手肘,是因為被甲○○打,想要進屋;伊如果不咬甲○○,會被他打死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丙○○進入庭院把禮物放到長椅上,是乙○和丙○○間的送禮習慣,乙○和丙○○是多年好友,乙○沒有拒絕過,之後再進入庭院,是因為看到甲○○,非常害怕,才往乙○家求救,應構成緊急避難;丙○○右手拿手機,左手拉門,沒辦法拉乙○的手,乙○與甲○○也有拉扯,乙○傷勢是甲○○造成;丙○○被甲○○攻擊到快死了,才會反擊張嘴咬,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丙○○與乙○互相拉扯,伊過去叫丙○○出來,丙○○就過來比伊中指,往伊鼻樑打1拳,當時很痛伊就回擊並壓制丙○○,叫乙○趕快進屋、報警;後來丙○○又往乙○屋內去,伊才又去壓制她,過程中她還踢伊下體、抓伊、咬伊手臂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原本站在庭院外,因為丙○○阻止乙○進家門,甲○○才上前保護朋友,雖然與丙○○有肢體衝突,但是丙○○先主動攻擊甲○○面部,多次腳踢甲○○私處,並用口咬甲○○手部,依照原審勘驗結果,甲○○主要動作都是在壓制丙○○,避免進一步傷害,甲○○僅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之住處為其母即告訴人甲○○所有,被告丙○○於上開
時、地自行開啟庭院鐵門進入庭院,並將物品放置在庭院內木椅上,再進入乙○住處車庫,至乙○返家時,即再次開啟鐵門進入庭院,並拉住大門、抓住告訴人乙○之手肘,嗣並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於過程中張口咬傷甲○○之左手臂;甲○○因而受有左手咬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拉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頸部鈍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左下腹瘀青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丙○○、甲○○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49至278頁),復有乙○住處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甲○○左手臂遺留咬傷之照片、乙○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64號卷第31頁、第51至53頁、第42至45頁、第45頁、原審卷第5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侵入住宅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
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乙○住處為其母甲○○所有,母女居住在此之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丙○○進入乙○住處是要送聖誕禮物給乙○,是基於道義的正當行為,過去幾年伊都這樣做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甲○○載伊回家,看
到丙○○躲在伊家車庫裡,伊心裡很害怕,下車後伊開啟鐵門進入庭院,看到1個袋子,伊就知道是丙○○放的,因為丙○○就是會沒有經過伊的允許擅自進入伊家庭院放置物品,伊就把東西放出門外,想趕快進入家門,庭院鐵門關著,旁邊有門鈴,丙○○就自行將手伸入打開鐵門,擅自進入伊家,本案之前,丙○○擅自進入伊家庭院至少5次,都沒有經過伊同意,伊有向丙○○說不要再騷擾伊,不要來伊家也不要留東西,伊已經再三說明、好言相勸,發脾氣也有,伊說已經造成伊的恐懼,那種恐懼是伊需要報警的恐懼,伊請被告丙○○停止、不要再侵入伊的個人範圍、不要變本加厲跑來伊家,過去
5、6年講了無數次不要再騷擾伊,但被告丙○○還是持續這樣做,造成伊精神壓力很大,丙○○騷擾伊的事,伊跟甲○○講過很多次,很多身邊的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丙○○已經擅自進入伊家非常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丙○○騷擾乙○很多年了,多次無故進入乙○庭院,乙○有跟伊說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
⑵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7年間被告丙○○與甲○○在乙○住處前之錄
影畫面結果:「甲○○(甲):讓我們心裡沒有辦法,晚上都睡不著覺你知道嗎?你現在已經形成對我們的一個騷擾,現在竟然進到我們家裡頭來。丙○○(蔡):我只是按門鈴,因為他剛剛推我。甲:你現在站在這裡,就是我們家的privacy了。蔡:我只是希望他出來講清楚這件事情。甲:你現在站在這裡,就是我們家的privacy了。你在按門鈴,你在門外面還不是我的privacy?蔡:對。甲:你現在已經是站在我的privacy了,蔡:是,沒錯。甲:我已經可以站在法律的立場來告你對我們家的騷擾,你知道嗎?蔡:你可以告我沒關係,我只是想跟他講1句話。甲:你跟我講,我跟他說。蔡:他出來講。為什麼你不敢跟我講話呢?甲○○(吳):那是他媽,你在講什麼。蔡:你有沒有問過他為什麼不敢跟我講話?甲:他不想,因為你怎麼講你也不聽。吳:欸,你有沒有看過這種人啊!」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第143至146頁),足見案發前,甲○○曾明確告知被告丙○○已構成騷擾、不得擅自進入乙○住處之意,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不能進去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被告丙○○僅為送禮即凌晨進入乙○住處,並無任何急迫情形
,且乙○住處外設有門鈴,被告丙○○未以按門鈴之方式徵詢甲○○或乙○之同意後再入內,所為顯非正當,而屬無故侵入,被告丙○○明知上情猶為侵入住宅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犯意,應堪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以:丙○○再次進入乙○住處係為躲避甲
○○,符合緊急避難云云置辯。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緊急避難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係指須有危難的存在,且危難必須緊急。是刑法上所謂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事實上並無任何危險存在,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查:
⑴觀諸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
,被告丙○○自甲○○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處進入乙○住處庭院中,期間被告丙○○並有至駕駛座向內看,以右手敲擊駕駛座車窗,隨後即自行開啟鐵門,進入庭院,甲○○旋下車進入庭院查看,適被告丙○○與乙○發生拉扯後走下庭院之樓梯,於甲○○尚未有任何肢體動作時,被告丙○○即以左手對甲○○比中指,並出拳毆打甲○○臉部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93至98頁、第101至111頁),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驚慌、恐懼之情;且被告丙○○尾隨乙○再次進入庭院前,甲○○並未下車,係被告丙○○逕自開啟鐵門入內後,甲○○始下車在門口查看,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丙○○不是因為甲○○攻擊她而跑來向伊求救,是因為伊把她放在庭院的東西丟出去,丙○○就尾隨進來和伊發生拉扯,甲○○當時都沒有在旁拉扯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第265頁),是被告丙○○侵入住宅之行為顯非出於躲避危難。
⑵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丙○○強行進入乙○家
中,他們發生拉扯,伊過去大聲叫丙○○出來、離開乙○住處,丙○○就過來比伊中指,往伊鼻樑打1拳,伊當時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丙○○會過來打伊,伊是口頭喝止,丙○○就直接朝伊揮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是被告丙○○尾隨乙○再次進入庭院前,與甲○○並無接觸或肢體衝突,僅因甲○○出聲喝止,離開庭院時猶先出手攻擊甲○○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認定己身猝遇危險之情形,自與現時危難之緊急避難要件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丙○○傷害乙○及妨害乙○行使權利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要進家門之前,丙○○
拉住伊家的門、拉住伊的手,不讓伊進家門,而且企圖進入伊家大廳,與伊拉扯,伊把丙○○推開,伊說放手,丙○○沒有放手而且抓得很緊,拉著伊的右手,在這樣拉扯來、拉扯去的過程中,甲○○來救伊,終於把丙○○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丙○○跟乙○發生拉扯,應該是拉扯乙○的手肘,把乙○從家裡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相符。
⒉參以原審勘驗案發當天乙○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結果:00:23:21
,乙○走至住處門口,丙○○撿起雕花鐵門前之藍色袋子並打開雕花鐵門。00:23:23,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甲○○下車。00:23:31起,乙○打開住處門,走入屋內要關門時,丙○○將門拉開,乙○手推丙○○,丙○○仍以左手拉住門,乙○再次將丙○○推開,丙○○被推開後仍以左手撐住門往乙○走去,乙○第3次將丙○○推開後,將門往內拉但未完全關上,丙○○往屋外走去。…乙○往住處門走去,丙○○尾隨在乙○後面。乙○要將住處門關閉之際,丙○○以左手將門拉開,甲○○見狀走回雕花鐵門內。乙○再度要將門關上之際,丙○○身體鑽進空隙間將門撐開。乙○以身體推擠丙○○,與丙○○僵持不下,乙○再以手推開丙○○,惟丙○○仍未離開門邊,乙○欲將門拉上,丙○○拉住乙○。甲○○以左手放至丙○○脖子右側鎖骨處制止丙○○,乙○關門進入屋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5頁至第12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乙○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664號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丙○○被告確有強拉乙○住處大門,阻撓告訴人乙○進入屋內,復拉扯乙○之右手,致乙○受有右手拉傷之傷害等情甚明。
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丙○○右手拿手機,無法拉扯乙○的手,乙○的傷應該是甲○○造成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丙○○明明就有拉伊的手,要不然伊怎麼會進不了家門,伊不知道丙○○手上拿手機會怎樣影響她的活動範圍,但總之伊的手確實是被丙○○抓著,伊右手的拉傷就是在伊要進家門,但丙○○不讓伊進家門,拉著伊的右手拉很用力、拉很緊的狀況下所造成的,伊和甲○○沒有發生拉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4頁、第259頁),復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證;縱觀監視器畫面00:24:26曾有「乙○甩開甲○○的手」(見原審卷第72頁),然此一肢體接觸時間甚為短暫,乙○嗣後仍持續與甲○○對話,亦未見有因疼痛而察看傷勢等情形,反觀被告丙○○與乙○多次拉扯,企圖進入屋內,歷時並非短暫,力道之大並使乙○久久無法脫身,足認被告丙○○之行為方為造成乙○右手拉傷之原因,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亦屬無憑。
㈣被告丙○○傷害甲○○部分: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天乙○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結果:00:23:47,
丙○○走到樓梯口時,以左手對走到乙○住處樓梯上的甲○○比中指,隨即以左手出拳打甲○○的臉,甲○○以右手打丙○○的頭,丙○○屈身閃避,甲○○再以右手出拳打丙○○。乙○見狀出門阻止2人,以左手護住丙○○的頭,並試圖拉開2人。00:23:53至00:24:25,3人移動至畫面外未被拍攝到…乙○往住處門走去,丙○○尾隨在乙○後面。乙○要將住處門關閉之際,丙○○以左手將門拉開,甲○○見狀走回雕花鐵門內。乙○再度要將門關上之際,丙○○身體鑽進空隙間將門撐開。乙○以身體推擠丙○○,與丙○○僵持不下,乙○再以手推開丙○○,惟丙○○仍未離開門邊,乙○欲將門拉上,丙○○拉住乙○。甲○○以左手放至丙○○脖子右側鎖骨處制止丙○○,乙○關門進入屋內。甲○○維持左手放至丙○○脖子右側鎖骨處的姿勢,將丙○○壓在牆上說話。甲○○放開丙○○後,丙○○於00:26:11推甲○○,甲○○再把丙○○壓到牆上,丙○○以左腳踢甲○○私處,甲○○以右手打丙○○左肩,丙○○以左腳踢甲○○私處,甲○○以右手打丙○○上背部,將丙○○往牆邊推擠,以右膝撞擊丙○○左大腿後方,繼續把丙○○壓在牆邊說話。丙○○轉身,甲○○以左手掐住丙○○將其壓在牆邊繼續說話。00:28:05,丙○○掙脫,2人互相推擠,丙○○右手出拳打甲○○臉部,甲○○眼鏡掉落,2人繼續拉扯、推擠。
甲○○將丙○○往庭院長椅旁推開,再以右手掐住丙○○後頸,將其壓制在長椅上。丙○○掙扎起身,甲○○右手按住丙○○後背,左手繞過丙○○前身壓住丙○○右手上臂,將其壓制在牆邊,丙○○掙扎,甲○○右手出拳打丙○○右肩。甲○○將丙○○推開,走回黑色自小客車內,丙○○亦走離乙○住處,2人往畫面左上方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37頁),而被告丙○○既自承以口咬告訴人甲○○之手部(原審第6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在伊壓制她的時候踢伊下體、咬伊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第269頁),核與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左手臂遺留咬痕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64號卷第45頁),堪信為真。
⒉第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細觀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甲○○以左手放至被告丙○○脖子右側鎖骨處制止丙○○,使乙○得以關門進入屋內,嗣後甲○○放開丙○○,丙○○即出手推甲○○,甲○○再壓制丙○○,丙○○2次腳踢甲○○私處,甲○○2次手打丙○○左肩、上背部,丙○○出拳打甲○○臉部、甲○○出拳打丙○○右肩等,過程中2人均持續互相攻擊之動作,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認被告丙○○咬傷甲○○左手臂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
㈤被告甲○○傷害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是甲○○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6頁),又丙○○於108年12月27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鈍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左下腹瘀青等傷害,有丙○○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64號卷第33頁);參以前揭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縱係告訴人丙○○於畫面時間00:23:47時先行以左手出拳攻擊被告甲○○,然被告甲○○旋以右拳連續搥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背部,且嗣後之過程中2人均持續互相攻擊之動作,詳如前述,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認被告甲○○以手擊打丙○○頭部、背部及肩部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甲○○辯稱其係正當防衛,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犯侵入住宅、強制、傷害乙○、甲○○及被告甲○○傷害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6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未徵得告訴人乙○及甲○○之同意,擅自進入乙○住
處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傷害告訴人乙○及妨害乙○進入住處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傷害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先後侵入乙○住處之庭院及車庫,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被告丙○○一侵入住宅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以強暴方式數度拉住乙○住處大門,並強拉乙○之手,阻撓乙○進入屋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並就傷害告訴人乙○及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621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為被告丙○○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23分40秒許、0時25分28秒許,以強暴拉扯方式二度拉住乙○住處大門,並強拉告訴人乙○之手用以阻撓告訴人乙○進入屋內,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丙○○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走出車庫,尾隨乙○進入上址大門,侵入上址庭院內,並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拉傷之傷害部分即本件認定有罪之部分,兩者之犯罪事實相同及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所犯侵入住宅、傷害告訴人乙○、甲○○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侵入住宅及對甲○○犯傷害罪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未能謹守朋友之分際,基於一己之私,於深夜侵入乙○、甲○○之住處,為與乙○對話甚而與乙○發生拉扯,並對上前制止之甲○○心生不滿,以徒手及口咬之方式攻擊,致甲○○受有左手臂咬傷之傷害,再參以告訴人乙○稱:丙○○強迫伊當她朋友,變本加厲跑來伊住處,讓伊覺得很害怕,又會來伊住處留下不明物體,伊不要都不行,過去這5、6年伊無數次請丙○○停止這樣的行為,但她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及告訴人甲○○稱:伊過去這幾年受到丙○○的騷擾,覺得非常困擾,家是伊等最後一道防線,希望丙○○不要再騷擾伊住處,不要侵入伊的家園,丙○○已經來很多次了,非常多次,因此伊晚上都睡不著覺,非常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437至438頁),可見被告丙○○之行為已然嚴重侵犯他人之私人居住安寧及隱私,造成告訴人乙○、甲○○莫大困擾,縱使居住於自宅仍無法安然度日,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丙○○砌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丙○○前無科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丙○○自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前為顧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甲○○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善意送禮物給乙○,不知道已
造成乙○及其母甲○○之困擾,案發時伊因為看到甲○○很害怕才進入乙○家,因為甲○○前有猛力推並有試圖毆打伊之情形;伊已私下向乙○及甲○○認錯並道歉,伊係有高學歷及正當工作之知識份子,平時素行良好且無前科,此次因無心而犯下錯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或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丙○○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本院衡酌全案,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被告丙○○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丙○○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丙○○尚有強拉乙○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乙○之手,阻撓告訴人乙○進入屋內,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犯行,原審未審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有未洽。另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甲○○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同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由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雙方係因爭執而為互毆,被告甲○○非在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下動手,非正當防衛之行為,原審率認被告甲○○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原審判決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被
告丙○○以強拉乙○住處大門及乙○右手之強暴手段,阻撓告訴人乙○返回屋內,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被告甲○○與丙○○互相攻擊、暴力相向,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且被告丙○○、甲○○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念及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丙○○自述博士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大學當教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甲○○自述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音樂製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