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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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
月6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
扣案之K他命米白色粉末壹小罐(淨重零點捌零參零公克、取樣
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捌零壹零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自民國9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1日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上開K他命
白色粉末(淨重零點捌零參零公克)壹小罐。
(四)扣押K他命米白色粉末壹小罐(淨重零點捌零參零公克
、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捌零壹零公克),
經送鑑定檢出Ketamine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五)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證
。
三、扣案之K他命米白色粉末壹小罐(淨重零點捌零參零公克、
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捌零壹零公克),為查禁
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1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