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02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洪佩琦
丁○○訴訟代理人 林建軍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陳美秀 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1萬元,約定自8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45%計算,原告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一次(目前為年利率9.25%)。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逾期時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陳美秀於85年11月10日死亡,前開借款自85年12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217萬5972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之利息與自93年11月8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訴外人陳美秀之繼承人,未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確定,其與被告丁○○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7471號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原名洪佩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不知主債務人之還款記錄,被告丁○○以為主債務人已有還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設址台北市中山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原名洪佩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7471號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甲○○(原名洪佩琦)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另被告丁○○雖稱:不知主債務人之還款記錄,被告丁○○以為主債務人已有還款等語,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包括放款帳卡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